江西吉安律师李机灵//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吉安律师李机灵//关于印发吉安市补充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江西吉安律师李机灵作者:日期:2016-06-17

 

井冈山经开区、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庐陵新区经济社会发展局:

  《吉安市补充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2月26日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4月5日

  

吉安市补充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为促进多层次工伤保障体系的建立,降低用人单位风险,提高工伤待遇水平,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政府204号令)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赣人社发〔2013〕6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辖区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所有参保人员。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且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的商业性保险。各用人单位在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单独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费。用人单位按规定在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称承办单位)缴纳一定的服务质量考核保证金,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从缴费的次日起开始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承办单位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结果支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承办单位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定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与之签订补充工伤保险承办协议,各县(市、区)不再签订协议,承办时间按协议执行。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以用人单位为整体统一参保,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一致,在办理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手续时,应及时填报职工花名册和人员增减表,表册一式两份,分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承办单位。

  第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按年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类别来确定,即一、二类行业按照吉安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07%缴纳,三、四、五、六类行业按照吉安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1%缴纳,七、八类行业按照吉安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13%缴纳。用人单位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参保职工人数乘以行业缴费标准之积。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一)工亡补偿金。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由承办单位一次性支付10万元补偿金。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且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职工,由承办单位按照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补助金,标准为:一级10.5个月的社平工资,二级9.5个月的社平工资,三级8.5个月的社平工资,四级7.5个月的社平工资,五级6.5个月的社平工资,六级5.5个月的社平工资,七级4.5个月的社平工资,八级3.5个月的社平工资,九级2.5个月的社平工资,十级1.5个月的社平工资。

  本办法所称社平工资,是指参保人员享受待遇时吉安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工伤事故医疗费补偿责任。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工伤事故并在其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该次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由此发生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但超出江西省《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标准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部分,由承办单位全额给付,每位工伤职工每次事故医疗费最高限额8万元,年度内医疗费累计最高限额15万元。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进行住院治疗期间,承办单位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年度内累计住院护理费的最高补偿限额为2000元。

  (四)职业病医疗费补偿责任。职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之日起第180天后,因工作原因被鉴定为职业病的,每次住院所需医疗费用,除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外,超出工伤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剩余部分由承办单位全额支付,年度内医疗费累计最高限额为每人10万元。

  第八条  保险期满工伤保险住院治疗未终结的,承办单位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至其出院,但最长不超过保险期满之日第60天。如用人单位及时续保,承办单位将继续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第九条 以上各项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由承办单位向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用于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需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承办单位自负盈亏。

  承办单位应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兑现工伤保险待遇。即使所收的补充工伤保险费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得中止支付。

  补充工伤保险运行一年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补充工伤保险运行情况,对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提出调整意见,并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待遇时一并向承办单位提出申请,承办单位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结果在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用人单位主张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和补偿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商承办单位,根据实施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并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参保职工与承办单位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各项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为工伤职工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要加大对医疗机构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力度,对违规费用一律拒付。对严重违规的医疗机构,要及时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补充工伤保险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补充工伤保险资金运行安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补充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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