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给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无讼则安作者:日期:2016-07-05


 

基本案情:

王某平在湖州市某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091月入职,入职后公司为所有员工每人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8月,王强在运送货物途中,被对面为躲避行人而紧急拐弯的卡车相撞,王强随后被送到当地一家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达到六级伤残。此后王强在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万余元。事后王强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经保险机构审查核实,符合保险理赔要求,一次性赔偿王某伤残赔偿金3.12万元。

由于公司没有给王强缴纳职工工伤保险,于是王强在进行工伤认定之后,向公司提出了享受工伤待遇的要求,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共计8.79万元。物流公司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公司所投保,王强已经享受了保险待遇,公司不能再负责支付任何待遇。

申请请求:

在其要求遭到拒绝后,王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物流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待遇等共计8.79万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公司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公司自愿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其与工伤保险具有不同性质不能替代,支持了王某的请求,由物流公司支付王强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22万元。

争议焦点和法律评析:

本案中,公司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能否替代工伤保险是本案的焦点。我们认为商业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公司虽购买商业保险但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我们对两者的性质以及设立目的进行分析:

首先,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看公司的投保行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补充,是投保人在自愿基础上对自己未来风险的一种防范手段,具有任意性、补充性。另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投保对象人身具有不可分性,由于其是以人身伤害为保险利益实现前提,所以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法律不允许以他人伤害为自己利益的期待,所以从法律上看,本案的人身意外保险的最终受益者只能是王某或王某指定的人,公司只有在赠与保险的情况下才具有合法投保人身份。

其次,从工伤保险的性质看国家对人权的保护。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机成分,是国家对劳动者基本权利保障的重要机制,《工伤保险条例》开篇规定,用人单位有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所以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国家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地得以救治的保障,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分散了用人单位风险。另外,工伤保险的缴纳是以企业工资总额为计算基数,其受益者是公司全体员工,没有特定性。

综上,商业保险具有任意性、补充性,然后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两者的不同性质决定了这是两个不同的保险范畴,两者有着不同的功能,当然可以重叠享受。所以仲裁机构裁决,公司为王强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公司自愿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其与工伤保险具有不同性质不能相互替代,最终裁决物流公司支付王强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22万元。

对策建议:为了最大限度防范用工风险,有条件的用工单位尽量购买雇主责任险。

 


在线客服 计算器 意见反馈

BMFWDT

社保交通咨询请关注便民服务大厅公众号

点击可复制微信关注公众号,找人工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