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公证实践中对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归属争议较大,典型观点有三种,即“个人财产说”、“与现任配偶共同财产说”、“与历任配偶共同财产说”。这些观点本身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存在不足之处。笔者认为,以公平的理念来解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归属,明确“个人财产说下的补偿论”,是解决此问题的最佳选择。在认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的前提下,承认参保人员对其历任配偶或者配偶的继承人可能负有因共同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的补偿义务,据此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公证,才能达到既删繁就简又公平合理结果。
一、问题起因
2015年1月,国务院发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自2014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建立与企业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单位和个人缴费,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决定》第三条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起施行。该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当前在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公证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遗产的范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应当认定为参保人员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参保人员的个人财产的问题,业界内部存在很大争议。
二、观点评述
关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归属,公证业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个人财产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属于参保人员的个人财产,参保人员死亡后,该账户内的余额全部属于参保人员的遗产。
持该观点的理由是: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与参保人员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应当认定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十一条、第十四条和《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用于参保人员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由此可见,无论参保人员个人缴付的保险费来自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缴付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参保人员个人按月领取养老金,让参保人员老有所养,这体现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参保人员个人人身关系密不可分。
持该观点的人还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与住房公积金相比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其列为夫妻共有财产。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很宽泛,包括购房、建房、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租房、家庭生活困难、退休等等。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仅限用于参保人员个人养老,不及于其配偶、家人。所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与住房公积金不同,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付的部分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是“与现任配偶共同财产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应当属于参保人员与其现任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参保人员死亡后,应先分割出一半归其配偶个人所有,另外一半属于参保人员的遗产。
持该观点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属于参保人员“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属于参保人员与其死亡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参保人员的遗产。
三是“与历任配偶共同财产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应当按照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来源来认定其归属,即参保人员单身期间实际缴付到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部分归其个人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缴付到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参保人员死亡后,根据参保人员各个婚姻阶段实际缴付到其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来确定归属,将其历任配偶应当分得的数额分割完毕后,剩余的数额才是参保人员的遗产。
持该观点的理由是: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是个人缴费形成的,根据公平原则,参保人员在单身期间的缴费来源是其个人财产,故该期间的缴费额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参保人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缴费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期间的缴费额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是对该观点的确认。
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各自的道理,但仔细分析,又都存在不足。
“个人财产说”在公证实践操作上没有问题,是最简单的。该观点认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与参保人员人身密切相关是正确的,但该说无视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来源,在利益衡平上有失公允。
“与现任配偶共同财产说”在公证实践操作上也没有问题,分割出一半为死者的遗产即可,但该说混淆了“保险费”与“保险金”的区别。“保险费”和“保险金”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购买保险而向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的费用;而保险金则是指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出现法定的事由时,由保险公司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向相关人员给付的金钱和其他待遇。通俗讲,保险费是买保险所交的钱,而保险金是买保险后得到的回报。[1]在社会养老保险框架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是参保人员个人缴付的保险费,而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是保险金。虽然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有一部分来自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但是,因为参保人员死亡后社会保险机构即依法停止发放养老金,所以参保人员死亡后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余额不能认定是参保人员“应当取得的”养老金。因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此观点的论据是站不住脚的。
“与历任配偶共同财产说”既符合公平的原则,又有司法解释作支撑,似乎是最合情合法合理的,但是却有不可实现之处。我们前面提到两个词,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和“余额”,这两个词指的都是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里面所存的款项,但是,在办理继承时用“余额”一词更加确切。为什么叫余额?是因为只要参保人员到了退休年龄或者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就要开始领取养老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是要逐月减少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少到一定的程度,如果还要先分割出参保人员生前各任配偶应当分得的份额,其余的部分才认定为参保人员的遗产,那可能分来分去不够分了。不够分了,那参保人员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又是属于谁的呢?
现代的人,一生有两次以上婚姻很正常。比如,参保人员甲生前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与乙以离异告终,第二次婚姻配偶丙死亡,最后的配偶丁健在。甲死亡后,其继承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按照“与历任配偶共同财产说”,我们要做如下审查:(1)甲与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缴付数额是多少?二人离婚的时候是否分割过?如果没有,要从这里面先分割出一半给乙;(2)甲与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缴付数额是多少?丙死亡后,是否曾分割出一半作为丙的遗产由丙的继承人继承?如果没有,需要从这里面分割出一半作为其丙的遗产;(3)甲与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的养老保险账户个人实际缴付的数额是多少?再从这里面分一半给丁。这样分割三次以后,剩余的才认定是甲的个人遗产。如果此时乙尚生存,那么丙的继承人必须与甲的继承人配合办理继承公证,与乙一起去领取甲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如果乙也已经死亡,那么甲、乙、丙这三个人的继承人共同申请,才能办理这笔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的继承公证。这个继承公证涉及了三个被继承人,不可避免的包括转继承等复杂的继承关系,涉及的继承人人数众多。现代社会可不是以前大家族聚居的封闭社会,一个大家庭的成员极有可能分居天涯海角,甲的继承人如果不能找到乙和丙的继承人,或者即使找到了,乙和丙的继承人不予以配合,那这个继承公证还能顺利地办下去么?
养老保险涉及到社会上的每一个人,如果参保人员死亡后,继承人提取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需要这么麻烦,可以想见,绝大多数人都会对这繁琐的手续心生不满,甚至可能会对法律和养老保险制度本身产生诟病。这样的结果,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三、路径选择
公平正义自古以来就是人们所追求的目标,公平理念是一切立法、司法的重要依据[2],这个目标和依据也是公证所应追求和遵循的。西方有句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3]。”公证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纠纷,如果我们一味的追溯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来源,以来源来认定归属,就会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反而会制造纠纷,导致公平正义难以实现。
如何既能删繁就简又能合理合法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公证?笔者受到有的法官在解决离婚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归属问题提出的“个人财产说下的补偿论” [4]的启发,认为以“个人财产说下的补偿论”为路径来认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归属,开辟了一条办理继承公证的新思路。
以“个人财产说下的补偿论”的观点来认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归属,即在持“个人财产说”的前提下,吸纳“历任配偶共同财产说”的价值取向,认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属于参保人员的个人财产,但是在婚姻关系终结(包括离婚,也包括配偶死亡)后,参保人员应当对夫妻另一方或者另一方的继承人给予补偿。以此观点为思路来办理继承公证,即可在承认死亡参保人员对于其前面的各任配偶或者配偶继承人可能负有补偿债务的同时,认定死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全部属于死亡参保人员的遗产。
对于这个观点,或许会有人提出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经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办理继承公证时将其认定为个人财产是否与司法解释相违背?
其实,该司法解释恰好是对“个人财产说下的补偿论”的最佳阐释。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那么,在参保人员离婚时,怎么可能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支取出来进行分割?实际上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操作实现的,也只能是参保人员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其实不应当理解为养老金个人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理解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给参保人员个人缴付养老保险费,致使与个人缴付部分等额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参保人员的个人财产,参保人员应当给予对方相应的损失补偿。
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公证实践中,采取“个人财产说下的补偿论”观点来认定参保人员的遗产范围是最佳路径。根据此观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全部属于参保人员的个人财产,其死亡后全部属于其遗产,而参保人员应当支付却尚未支付给前配偶或者前配偶继承人的补偿应当视为参保人员的债务。如此,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公证的所有困难就迎刃而解。当然,公证员必须告知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样,公平正义在办理该公证的过程中就能“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了。
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都刚实施不久,随着时间的推移,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公证业务会逐渐增多。如何解读相关法律和政策,保障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为当事人提供更好更便捷的法律服务,是摆在所有公证人面前一项重要课题。以上思考是笔者个人的见解,希望抛砖引玉,引起公证界同仁和司法界重视,及早出台办理公证的指导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
------------------------------------------------
[1] 载于http://www.fabao365.com/baoxianlipei/14857/,最后访问于2015年10月5日
[2] 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
[3] 田科、张安新、赵水、林得权:《法的理念与实证》,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4] 参见姚建军、赵克:《离婚中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归属》,载《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婚姻家庭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2月第1版,第159页。稿件来源: 山东公证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