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summary
」企业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虽劳动者已经离职多年,但索赔仍获支持。
类别/关键词
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未缴纳社会保险/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赔偿
基本案情
赵某于1984年1月1日入职肿瘤医院,任护理员,经(2011)朝民初字第204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与肿瘤医院自1984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肿瘤医院未给赵某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赵某与案外人北京宏达兴利商贸中心自1996年10月11日至2002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于1951年3月7日出生,2001年3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12月27日,赵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
劳动者诉称:肿瘤医院没给我交过任何社保金,现也无法补交,我于2001年4月1日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待遇,肿瘤医院有过错,应赔偿我全部损失。
用人单位辩称:本案为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赵某在退休时与肿瘤医院无劳动关系,肿瘤医院无为赵某办理退休的义务,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均是基于未办理退休而导致的损失,与肿瘤医院无关,且赵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争议时效,肿瘤医院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经(2011)朝民初字第204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与肿瘤医院自1984年1月1日至1996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肿瘤医院未给赵某缴纳养老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赵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肿瘤医院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该院根据赵某工作年限、养老保险缴费时间等情况综合确定。赵某主张医疗待遇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未缴养老保险损失十万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实务要点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由于肿瘤医院没有为赵某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肿瘤医院因此须承担赔偿责任。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用人单位一定要树立依法用工的意识,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保费用,以免自身为劳动者的损失买单。
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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