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小何是某木制品厂的一名拉锯界板工。某木制品厂未与小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了试用期。在试用期期间,小何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板锯锯伤,经人力社保机构认定为工伤。但某木制品厂对此并不认同,其认为小何不是其厂的正式员工,小何在试用期间受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于是,某木制品厂以人力社保机构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小何的工伤认定。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依法判决维持人力社保机构对小何作出的该次《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官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何尚处试用期,未与某木制品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具有被认定为工伤的主体资格?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也就是说,试用期并非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特殊期限,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虽然小何并未与某木制品厂签订正式的用工合同,未形成合同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其已经是木制品厂的成员,为木制品厂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存在客观的、事实的劳动关系。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除法规明确规定的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况以外,认定工伤应满足三个基本构成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本案小何满足了这三个条件,并且不具备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排除认定为工伤的行为,因此,小何试用期内在工作中受伤,其应当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来源:中国医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