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 | 车辆挂靠别人单位,司机受伤能否算工伤?

来源:艾珂人力资源作者:日期:2016-09-09

某灰沙砖厂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为马某某。2012年8月1日,马某某将某灰沙砖厂转让给韦某某,2012年8月14日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投资人为韦某某。2010年2月28日,马某某向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两辆型号为223317N4667C1重型自卸货车,马某某将其中一辆粤QY2652号货车登记在某灰沙砖厂名下。


2010年9月,吴某某被雇为驾驶粤QY2652号货车司机。吴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约6时驾驶粤QY2652号重型自卸货车送水泥熟料到某水泥厂卸货区等待卸货时,吴某某爬上粤QY265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顶清扫帆布上的水,不慎跌下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医院诊断为:重度­脑损伤。


2013年12月30日,吴某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吴某某对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2日,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社局据此重新受理,认定吴某某是某灰沙砖厂雇请的司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为工伤。但某灰沙砖厂认为人社局事实采信有偏差,认定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说法】


劳动工伤律师表示,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工伤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挂靠车辆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综上所述,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吴某某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


劳动律师表示,本案也给当前挂靠公司上了生动的一课,很多出租车因为没有载客运营的资质也是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每当发生司机伤亡或者其它责任事故的时候,公司的经营管理无疑存在巨大风险。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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