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summary
」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内员工辞职单位无需支付补偿金,但双方约定所有费用已结清不能免除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类别/关键词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解除/工伤/停工留薪期/主动辞职/工伤待遇/概括性条款
基本案情
徐某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教科出租车公司)。教科出租车公司与徐某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4年1月6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另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2013年10月12日,徐某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相对方张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8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某2013年10月1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徐某于2015年5月21日以要求确认教科出租车公司与其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教科出租车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基本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定费,并为其报销医疗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确认双方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教科出租车公司支付徐某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4989.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驳回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用人单位不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2013年10月28日,徐某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声明:“与公司的各种手续已经终结,所有费用已经结清,没有任何遗留问题,今后与教科出租车公司再无任何争议”。2013年12月,徐某入职北京京铁欣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欣途公司),该公司为徐某交纳了社会保险。但是,徐某出尔反尔,又向教科出租车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劳动者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诉求。
法院认为
结合徐某于2013年10月向教科出租车公司出具申请,表明自愿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0月28日领取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之情况,以及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将相关证件从教科出租车公司取走之情况,法院足以确认教科出租车公司与徐某之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此外,徐某于2013年12月4日与京铁欣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以及京铁欣途公司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之情况亦可佐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之事实。关于2013年10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性的问题,鉴于一方面徐某未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10月出具申请时教科出租车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另一方面该申请载明徐某系因个人原因提出与教科出租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虽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并未限制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提出辞职的权利,综上,徐某于2013年10月28日的辞职行为应为合法有效。鉴此,法院确认教科出租车公司与徐某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法院对其要求教科出租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徐某虽在离职时向教科出租车公司承诺“所有费用已结清,没有任何遗留问题,今后我与北京教科出租汽车公司再无任何争议”,但鉴于工伤保险责任系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不能依劳动者之意愿而免除,故教科出租车公司还需向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教科出租车公司现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为徐某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故相应费用应由该公司自行负担。徐某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该费用应由教科出租车公司负担。
教科出租车公司已向徐某支付2013年10月12日工资,故该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徐某当日工资。关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徐某已通过第三人侵权之诉获得误工费、营运承包金赔偿,其次,教科出租车公司已向徐某支付2013年10月期间的岗位补贴及油补,故教科出租车公司无须支付徐某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10月29日之后,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故教科出租车公司无需支付徐某其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基本生活费。教科出租车公司与徐某之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教科出租车公司应向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实务要点
通过本案,我们关注以下两点问题:
1、双方约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是否有效的问题。2016年8月5日,我们曾经讨论过,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或是解除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是否有效的问题,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或是解除协议中应当列明已经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关劳动报酬或是经提示劳动者、劳动者知晓且放弃相关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约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再无任何纠纷就容易得到法院支持。通过本案,我们需要对上述结论进行补充,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依劳动者之意愿而免除,因此,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或是解除协议中,劳动者放弃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是可以得,但放弃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权利是无效的。对于相关具体情况的区分用人单位需要注意,最好咨询劳动法专业律师,以保证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或离职协议的有效性。
2、停工留薪期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虽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并未限制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提出辞职的权利,可见,停工留薪期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完全没有可能。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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