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
张某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日在公司处从事生产工作。2014年8月1日上午9时左右,在车间搬运货架过程中,货物从货架上掉落将其砸伤。张某伤后,就没有继续参加工作。经张某申请工伤认定,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79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5年3月30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编号:Q150572号《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通告如下: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九级。公司已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张某认定伤残等级后,向申请普兰店市劳动人力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9=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70×9=438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6000×12=72000元。 |
【裁判结果】 |
经仲裁、一审、二审驳回了张某要求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请求,支持了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就业补助金的请求【(2016)辽02民终339号】 |
【案例评析】 |
鉴于公司已经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张某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某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 |
【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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