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系本人个人观点,想表达观点的各路大神可在下文的“写留言”处回复您的高见!
【案情】某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某小区房地产施工项目,并把该项目中浇地基的工程转包给了包工头王某,王某系自然人。2015年5月,王某找到了赵某等几名人员替自己施工。同年9月,赵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后赵某以工作中受伤为由,向当地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该施工公司认为,赵某系包工头王某雇用,与公司无关,且王某与赵某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由于包工头王某不具备用工资格,遵循工伤保险责任上溯到具备用工资格主体的原则,工伤保险部门确定该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为赵某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支付赵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万余元。
为连云港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更多劳动维权帮助,欢迎加关注“老刘说法”,解答您的劳动法律咨询并提供调解服务,搜索微信号shuofa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