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养老保险不再“双轨”。日前,市政府出台《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我市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养老金计发办法,与企业统一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20%+8%),这一更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市建立。
此前,2001年1月1日起,我市本级和各县(市、区)逐步建立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据悉,这次改革范围包括: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比例分别为20%和8%。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个人缴费基数: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国家统一的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
针对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办法》指出,实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结构,建立待遇多少与缴费相关联的激励约束机制。
具体为:
“新人”(2014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中人”(2014年9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在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为确保“中人”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适当限高,设立10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办法对比,待遇“保低限高”。即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按老办法补齐,而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高于老办法的,对高出部分有所限制(每年10%递增),以防止部分工龄年限较长的人员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增速过快。
“老人”(2014年9月30日之前退休的人员)则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此外,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同步建立。职业年金按照缴费工资基数的12%建立,其中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4%。工作人员退休时,其积累的职业年金基金用于按月领取年金待遇。
与全省同步,本《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原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25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之间贡献大小差别,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工作人员参保缴费的积极性。2.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3.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省情和市情,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4.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立足增量改革,实现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5.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结合养老保险顶层设计,坚持精算平衡,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本意见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个人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国家统一的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一)本意见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二)本意见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对“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C: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从2016年起,工资增长率每年由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统一发布。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工作人员退休时,其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视同缴费指数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等确定,按省里统一规定执行。2.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过渡系数。其中,过渡系数为1.4%。3.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其中,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4.职业年金计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有关规定执行。(三)本意见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四)本意见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五)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统一部署,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市级、县(市、区)级分别统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由单位代扣。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单位和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改革后,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改革前按当地政府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余额或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采取实账方式划入,也可采取记账方式划入,但要在工作人员退休或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前予以记实。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账户余额或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本人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该部分个人账户余额或个人缴费本息可由本人申请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个人缴费年限予以恢复并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改革前原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1.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的政策。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按原渠道解决。退休补贴标准按省人力社保厅和省财政厅规定执行。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2.明确延迟退休人员参保政策。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按规定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完善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通过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等,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在当地参保的部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各地要积极配合省里统一建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和统一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工作,并做好系统本地化实施及与其它信息系统的对接工作。同时建立部门数据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培训,准确解读各项政策,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确保此项改革顺利进行。本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