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建筑公司承包了乙电子有限公司某项厂房建设工程,又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李某,约定李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甲建筑公司管理。李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王某招用张某进行油漆施工作业。李某和王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10年3月10日,张某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2010年11月1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某与甲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甲建筑公司。2010年12月29日,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甲建筑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1年2月19日认定张某受伤为工伤。甲建筑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2【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与甲建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维持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周某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3★【律师分析】上述案件发生在2011年,彼时审理此类工伤保险纠纷案件主要的法律依据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规定及事实认定周某与甲建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某在甲建筑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并由甲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但是,从2014年之后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的方式发生了变化,2014年9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同时该《规定》同时也明确了,该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工单位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之后,还可以向分包方追偿,这就决定了分包方不能再逍遥法外,特别是针对一些包工头出了事情就跑,由用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在北京地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此类问题也做了明确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18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给包工头,包工头自行招工、自行管理,自发劳务费、工资、劳动报酬的,应当在仲裁或诉讼中追加包工头。
农民工没有将包工头列为当事人的,仲裁委、法院应向农民工释明,要求追加包工头为当事人。农民工在释明后不同意追加包工头的,仲裁委、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追加。”
该《会议纪要(二)》第1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损害的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时,农民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建筑施工企业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北京地区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再确认伤亡人员与发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包工头作为责任主体,由发包单位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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