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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郭某在麦积区某公司从事打字员工作已达7年,2009年1月1日后已与公司先后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郭某与公司第三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郭某认为自己属公司老员工并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于有了“铁饭碗”。于是,在后来的工作中经常不在状态,且三次被公司主管查实上班时间网上购物,前两次公司分别以警告和严重警告对郭某的行为进行了处理,望其改正和警醒。但第三次网上购物的行为,该公司认为郭某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作出了解除与郭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将其送达郭某的处理。2016年10月,郭某不服,将公司诉至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请求裁决公司恢复与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院立案后,经过审理查明,郭某违反公司规定的事实属实,公司的规定程序合法、合规,最后仲裁院裁决驳回了郭某的诉求。
案情评析有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资人员都认为一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等于拥有了“铁饭碗”。劳动者认为自己可以更“自由自在”,单位认为更难管理了。本案仲裁委驳回郭某诉求,支持公司依法解除郭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足以说明,这是个错误认识。《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通过强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有利于调整劳动者的积极性,增加对企业的归属感。也更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和用人单位更好的发展,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制”、“铁饭碗”,它只是有明确的建立时间而没有明确的终止时间,相对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
如果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14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体为(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这样规定,消除了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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