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有权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职工被终止合同引发争议后谁举证

来源: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者:日期:2016-10-28

点击上方“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订阅哦 案例 吴女士是某烟草公司员工,2005年9月1日入职该公司,双方最后1次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期满。2016年7月25日,烟草公司向吴女士发出劳动合同终止决定,但是吴女士拒绝签收终止合同决定,也拒绝办理离职手续。  2016年9月20日,吴女士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吴女士称,其在烟草公司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且在2016年7月28日向公司递交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单位则辩称,公司从未收到吴女士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双方已经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只是因为在补偿金的计发基数上有分歧,吴女士才拒绝办理离职手续。但是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都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佐证。  那么,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职工劳动合同被终止,引发争议后应当由谁举证?    权威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包括10年整),如果劳动者提出续订或同意用人单位提出的续订合同意向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劳动者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如果在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然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应属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但问题的关键是,在本案中,吴女士主张已经提出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而烟草公司则主张吴女士并未递交续订劳动合同申请,且双方已就终止合同达成了合意,只是在补偿金的标准上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的举证也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本案中,吴女士主张已经向单位递交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应当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而烟草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就终止合同达成合意,也应当就这一主张提供证据材料。  但是遗憾的是,双方对各自的主张都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是,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是否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权威分析   
  笔者认为,从《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当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从举证能力来看,用人单位一般强于劳动者,当劳动者将有关申请递交给用人单位后,要求用人单位当场出具收条,这是不现实的。而作为收取申请的单位负责人,也不可能出庭为劳动者做证。但是,劳动者是否同意终止合同,用人单位搜集、提供证据就相对比较容易,比如双方可以订立终止合同协议,或者在终止合同通知上,可以要求劳动者用“同意、确认”等字眼表达并签字等。  本案中,由于烟草公司不能提供劳动者同意终止合同的证据,且吴女士明确拒绝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应当认定为烟草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吴女士主张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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