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吗?

来源:劳动法之家作者:日期:2016-10-17

作者:袁良军,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案例:

1、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向单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院予以支持——李阳生与东山珠宝首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院案号:

(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2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摘要:职业病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民事赔偿应以工伤保险赔偿未覆盖为宜。本案李阳生请求东山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性质相同,均为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的生活补偿,故本院不再支持。后续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应与后续治疗费用一起由工伤保险支付,故本院亦不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工伤保险条例》并无该项目,职业病病人因人身损害导致劳动能力受损,必然对其被抚养人的生活造成影响,用人单位对此应当给予赔偿。

 

2、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向单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予以支持——深圳市创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李道英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案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19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道英因工伤已造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伤害,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创业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3、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常熟市异型钢管厂与周良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院案号:(2012)苏民再提字第011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摘要: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何种情况下,职业病病人既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亦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由于立法规定的模糊,针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上述情况,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l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4、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向单位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刘清林与新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院案号:(2014)民提字第20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摘要:《职业病防治法》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院认为,刘清林依据该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职业病患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是有权通过诉讼获得更多赔偿的。但是该项赔偿请求权需要“有关民事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刘清林认为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其有权按此标准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但《人损司法解释》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人损司法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这一点《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刘清林请求按照《人损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不能成立。

 


律师分析:

在劳动者受到第三人伤害构成工伤的场合下,劳动者向侵权第三人要求民事赔偿后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享受工伤待遇,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太大争议。

 

但是,在没有第三人伤害情形下,劳动者因工受到伤害,在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呢?从上述四则案例,可以看出这个问题分歧极大,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做法。

 

《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均明确在构成职业病伤害和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劳动者既有权请求工伤待遇,也有权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未获得赔偿的其他民事权利。但也不乏否定用人单位需要民事赔偿的裁判观点,分析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经明确了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的模式,即劳动者遭受工伤是因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江苏法院即以此为由。

 

二是《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这两部法律中的“有关民事法律”究竟是什么,目前尚不明确。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缺乏法律依据驳回劳动者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提审案例中即持该观点。


对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只是规范了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并不能得出结论——工伤职工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从法律位阶上讲,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也不能去否定上位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两部法律规定。

 

至于劳动者另行主张民事赔偿,依据何种“有关民事法律”,不外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赔偿范围,应以工伤保险待遇未覆盖为宜,不应重复主张。

 

当然,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另行主张民事赔偿的,显然不能按工伤纠纷中无过错的原则处理,而应当适用侵权法律理论中的过错原则。即:对于用人单位无过错而劳动者有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能享受工伤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用人单位也构成对劳动者的民事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既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也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实施)

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实施)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实施)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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