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李迎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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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T公司与林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员工)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无法确定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双方一致同意该赔偿数额按照乙方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际收入计算。乙方工作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的月份折算赔偿金额。后林某未提前通知公司离职。
T公司认为林某无故离职,使得公司措手不及,对经营管理有一定的影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主张赔偿金。因损失难以估量,故而依照约定主张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赔偿额。2014年7月29日,T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林某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T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做出了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关于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用人单位一个月平均工资损失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对于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对于劳动者未履行提前三十日的通知义务,是否需向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以替代提前通知期,并未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规定了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内容,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支付用人单位一个月工资以替代提前通知期的责任,如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是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该损失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至于双方是否可以事先约定损失的金额或计算方式。鉴于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该属性决定了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如果违约行为未给非违约人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来追究违约人的责任。
因此,本案中双方事先约定损失的金额不符合赔偿损失的属性,该约定的实质属于事先约定违约金。又由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法特征决定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完全遵从双方意思自治的特殊性,劳动合同法对于在何种情形下,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亦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能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本案中,不存在T公司为林某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的情形,也就不存在适用违约金的前提。
综上,法院认为T公司与林某预先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当属无效。T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林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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