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团体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竞合下的赔付规则

来源:民商法实务资讯作者:日期:2016-09-28



缴纳社会保险时,需要五个险种共同缴费,每位员工分别购买,保费较高。鉴于工伤事故赔偿金额较高,社会保险不能涵盖,许多用人单位以商业保险补充社会保险,以便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缓解劳资关系,解决劳资纠纷。其中比较受用人单位欢迎的是团体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这样的做法存在什么风险?笔者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过程中,发现部分同行由于没有理清团体意外保险、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之间的赔付关系,没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此,笔耕小文一篇,望同行们斧正。

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简介

保险,是一种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为目的所确立的一种互助性的经济保障制度。我国构建的社会保障体系以社会保险为基础,商业保险为补充。

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是指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疾病以及死亡的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安全,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具体险种包括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社保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保,其中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由双方按比例共同缴纳,生育、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法律基础是《社会保险法》。

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商业保险有人身险、财产险、责任险。法律基础是《保险法》。

(1)人身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人寿险、重疾险、意外险、团体意外险等。人身险要求投保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劳动者拥有保险利益)。

(2)财产险:以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财产综合险、仓储险、货运险、车损险等。财产险要求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法定的赔偿责任并对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如物流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二、三大险种简介

工伤保险,又称为职业伤害保险,由用人单位购买,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法定环境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得以从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获得物质帮助的险种。在目前法律状态下,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且五大险种保费必须同时缴纳。

团体意外险,全称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用人单位购买的,以单位员工人身健康为保险标的,以单位员工为受益人的商业保险。该保险属于商业人身保险,不具有强制性。由于团体意外险允许被保险人员发生流动,用人单位得以避免保费的“浪费”,最大概率享受保险带来的利益,颇受欢迎。

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雇佣的员工从事工作时,出现保单载明的意外事故而受伤、残疾或者因患有职业性疾病致残、死亡,被保险人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后,由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的一种保险。雇主责任险的理赔前提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相比较而言,用人单位购买三大险种时,有如下不同:

险种

工伤保险

团体意外险

雇主责任险

性质

社会保险

商业人身保险

商业责任保险

购买义务

强制

投保人

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

被保险人

劳动者

保单载明的员工

用人单位

理赔事由

工伤事故

保单约定的事故

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举办主体

社会保险局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

基金支持

社会保险基金

商业保险基金

商业保险基金

其中最大的不同在赔偿范围上: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团体意外险与雇主责任险采用民法损益相抵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适用填平原则,“赔偿额损失”工伤保险比较特殊,具有补偿功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维系受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生存需求,其赔偿金较高,“赔偿金=损失+生活保障”。因此,在同等伤情的情况下,团体意外险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则在工伤保险待遇或者雇主责任范围内的有选择、有条件地进行赔付,赔偿额也低于工伤保险。

三、一则案例引发险种之间的疑问

甲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为乙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但未购买社会保险,后发生工伤事故。乙员工向甲公司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

问: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如果甲公司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能否截留乙员工的团体意外险待遇?

四、案件解析

(一)有团体意外险的情况下,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可知,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社保的强制性决定了商业人身保险不能代取代社会保险。本案中,甲公司未为乙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甲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二)如果甲公司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能否截留乙员工的团体意外险待遇?

(1)《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使得用人单位购买团体意外险时拥有了对劳动者的保险利益,这是用人单位能够为本单位劳动者购买团体意外险的法律和法理基础。《保险法》此条规定,产生了巨大争议。在此规定下,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保险利益的主体、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的主体之间会产生错位。所以当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员工购买商业保险时,就出现了概念之间的混乱和矛盾。团体意外险的投保人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利益归属于劳动者。这些概念上的混乱并不影响劳动者才是享有团体意外险保单利益的主体。

(2)劳动者将劳动力让渡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对价。对价的形式不拘于工资奖金,也包括各种福利待遇,且劳动者最终享有团体意外险的赔偿,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就成为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这是对劳动者劳动力价值的肯定,也是企业强化员工归属感的方式。一旦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了商业人身保险,即成为了支付劳动对价的一种形式。

因此,甲公司不得截留乙员工的团体意外险赔偿金。乙员工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团体意外险双份待遇。裁判规则可见最高院指导性案例“陆培基诉江苏省无锡市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险金纠纷案”。

五、笔者建议

1、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用工的特点或需求,可以考虑采用劳务分包或劳务派遣的模式,避免劳资纠纷与员工人身伤害的赔偿纠纷;

2、保险种类的选择:

(1)尽管团体意外险只能部分帮助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般保额10万),但可以提高员工的归属感,增强企业凝聚力;

(2)商业保险中的雇主责任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用人单位所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款(但值得注意的是,同等伤情下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尤其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差额巨大,若是用人单位只购买雇主责任险,仍需承担与工伤保险之间的差额)。在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情况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并合理搭配团体意外险及/或雇主责任险,最大限度的保护企业利益,提高员工福利。

其实从企业的角度来看,不管多少都好,只要有得赔,出了事摆得平当事人家属,公司领导还是愿意购买的。社保是规定要买的,团体意外险成本大大低于雇主责任险,这两个险种现在已经比较普及了,基本每个公司都会购买,雇主责任险则售价比较高,购买的比例并不是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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