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来源:安全智行作者:日期:2016-09-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9号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特殊规定】下班后回父母家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规定》第四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四种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四种情况是: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派遣工工伤】由派遣单位承担保险责任

 

   《规定》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了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规定还指出,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三人造成工伤】由工伤保险先支付再追偿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按照这一立法精神,新《规定》第八条明确了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一)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细化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等问题。

 

针对目前劳动关系中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况,这次出台的规定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做了规定,同时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规定》同时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确定了三个思路:


  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此外,《规定》明确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并对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审判程序作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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