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评析】
结合本案,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依据朱某的陈述和经销部负责人的确认,朱某是被经销部负责人安排外出送水,因此其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送水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据此可以认为,“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其中当然包括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因此,“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
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因此,朱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除非当时他本人存在醉酒、吸毒、故意犯罪或者自杀、自残等行为,否则,朱某可以在单位不予申报工伤时,自行向相关部门申报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