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来源网络
笔者作为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的代理人,承办了覃A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的办理。该案由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书》,双方对裁决书的裁决无异议,均未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覃A整容费用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双方就焦点进行过多轮辩论。
图片来源网络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4日,覃A到装饰公司承建建材家居城1号楼B座工地从事安装工作,与装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装饰公司也未为覃A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3年 5月17日,覃A在工作时受伤,当天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由工头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2014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5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没有医嘱全休。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8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没有医嘱全休。覃A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的2次费用18000余元由覃A自行承担,装饰公司没有承担。2015年4月27日,覃A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覃A伤残等级为8级。
其中,覃A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颧骨骨折,左颞部塌陷;……身体多处骨折”。覃A为主张左颞部塌陷整容费用提供了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证明,在诊断处理意见载明:“1、外伤性左颧面部凹陷;2、面貌中度毁损伤。建议来院进行面部轮廓重建整容术,费用需人民币5万元。”
覃A主要辩论意见
覃A及其代理人就整容费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一是覃A左颧骨骨折,左颞部塌陷是在装饰公司工作时受伤所致,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是覃A左颧骨骨折,左颞部塌陷经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面貌中度毁损伤”,其仍需继续治疗(费用为5万元)。因此,覃A已确认所需的继续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之内;三是因为装饰公司未依法为覃A缴纳社会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装饰公司承担。
装饰公司主要辩论意见
笔者作为代理人就整容费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覃A左颧骨骨折,左颞部塌陷已经过治愈,且实际恢复较好。因此,无需再次进行整容手术。
二、覃A即使需要整容,该费用也不属于工伤待遇。
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另依《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医疗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鉴定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和配置功能补偿器具的范围:义肢、义眼、义齿、轮椅、助听器、牵引带、拐杖、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架、留置尿袋器、人工肛门袋等。功能补偿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以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普及型产品。并经工伤职工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批准方能安装或配置。即,对于面部整容项目并不属于法定的功能补偿器具。因此,面积整容费用不属于工伤待遇。
三、覃A要求整容费用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
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在本案之中,覃A要求整容费用并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此,其主张整容费用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
如上所述,覃A要求整容费用的申请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于覃A关于整容费用的申请,以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由,驳回了该项申请。后,双方均未提起民事诉讼。
律师结语
就本案而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仅以程序为由,驳回了覃A的关于整容费的申请。对于整容费用在实体上是否属于工伤待遇范围,未进行确认。而笔者认为整容费用是否属于工伤待遇范围,需以该项费用是否属于法定的工伤赔偿待遇范围。就目前而言,笔者并未查阅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来确认整容费用属于工伤待遇范围。
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 户逢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