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1年4月27日到某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每月工资1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支付张某2012年5月份之后的工资。2012年8月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后张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3、某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
该仲裁委审理后裁决: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日解除;2、某公司支付张某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3、某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85元;4、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自2011年4月27日起在某公司担任总经理,每月工资1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张某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13000元×11个月),故对于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某公司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85元(2730元×3×1.5个月)。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与仲裁处理相同。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公章使用登记表》表明,张某身为某公司的总经理,代表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其未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在其本人,因此,张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应支持。
因此,某公司所称的不应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二审判决同时维持了一审关于解除合同及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2016年1月26日,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与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青岛《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白皮书》及青岛市十大典型案例。
十大典型案例是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多年后、通过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2008年至2015 年9月全市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分析,找出了当前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多方预防化解劳动人事争议,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相关建议,为促进青岛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建言献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