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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法》本次修正的内容其实并不多,主要变化如下:
原《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核准两项审批。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考虑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其报告审核、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对评价结果及验收活动的监督核查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情况的专项监督检查等措施强化后续监管,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了修改,取消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上述两项审批和两项中介服务事项。同时,对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