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到工伤损害赔偿类型的劳动争议中的一个难题,即劳务派遣争议中的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就劳务派遣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起诉那个诉讼主体作出了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合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小慧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将小慧派遣到机床厂工作,现小慧在工作中受伤且依法被确定为工伤,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向小慧支付因工致残的各项费用。同时,机床厂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主要包括:提供安全生产设施的义务、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义务以及安全教育与培训的义务等。
因小慧在该厂发生了工伤事故,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所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相关规定,机床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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