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0年3月董某到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每月2500元,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董某在厂区工作时,面部、胸部被汽油重度烧伤,随即被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1月5日之后,董某分别到金华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烧伤植皮术住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董某治疗告一段落,其治疗烧伤共计住院长达1196天。用人单位在董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一直董某的原工资待遇以借支的形式按月发放,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9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患者一般情况好,无发热等不适。全身疤痕增生,四肢功能较前有所好转,仍受限。2014年10月8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情况显示:一般情况可精神好,切口清洁,已全部拆线,愈合良好,无红肿渗出。
2011年7月19日,董某的烧伤被永康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随后,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董某的停工留薪期间延长到2012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3日,被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
2015年9月16日,董某到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工伤医疗期的各种待遇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36万元。
【争执焦点】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超24个月工伤治疗期的原工资待遇及护理费?
处理结果:经多次协商达成和解,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公司支付董某至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原工资待遇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等由申请人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
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受伤职工24个月后的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及护理费用等待遇?针对这个问题,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未明确规定出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伤治疗期内的工资福利及护理费用等情形,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故由用人单位向受伤职工支付工伤治疗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及护理费用。
第二种观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和《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明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工伤治疗期间待遇标准。且《条例》中第三十三条对用人单位支付义务及对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情形的停工留薪期上限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故本案例中的用人单位只需向受伤职工支付24个月的原工资福利及护理费用的待遇。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用人单位不需支付停工留薪期期满后的原工资福利等待遇,理由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待遇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可明确得出,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及护理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特殊情况下,经审批后,职工停工留薪期最长24个月。也就是说,本案例中用人单位所需承担的法定义务是向董某支付2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及护理费用。
二、工伤治疗期超24个月的情形,《条例》中也有明确了工伤待遇规定。《条例》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这明确工伤医疗待遇。《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就是说,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的前提是伤情相对稳定。本案中,从董某的2012年9月18日出院的病历上可以看出,当时董某烧伤病情已达到稳定状态,所进行的治疗是全身疤痕继续抗疤痕治疗,这种治疗属于因烧伤引起延伸性治疗。故笔者认为,2012年9月18日就达到了劳动能力鉴定前置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有进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义务,及劳动能力鉴定是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在有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下。受伤职工可根据《条例》34条至37条的相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当然也许有人会问随着治疗进展,受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了,那又该如何处理呢?如本案例中的董某,对比2014年10月8日和2012年9月18日出院情况,董某各种情况都出现了良好的变化。针对这种情况,《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都已有明确规定,那就是重新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必须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如不接受,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受伤职工未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存在治疗期间护理费等相关工伤待遇由谁支付的问题?我们称之为“工伤待遇真空期”。根据《条例》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主体是受伤职工及其亲属、用人单位。按理说,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受益人是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但本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不知何因造成未及时提出鉴定申请,进而使自己相应权益受损。我们在处理本案时,考虑到受伤职工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召集双方事人多次协商,终达成和解,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这教训也可谓深刻(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