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确认劳动关系 应以合法为前提

来源: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者:日期:2016-09-02

点击上方“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订阅哦 案例 2012年7月,王某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租房开设烟杂店,销售各类卷烟,并聘请韩某至烟杂店担任营业员,负责日常销售。韩某在明知该烟杂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销售各类卷烟。

2013年4月11日,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5日,韩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9日,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韩某免予刑事处罚。之后,为让王某为自己补缴社会保险费,韩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己与以王某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实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韩某认为,其在烟杂店担任营业员,所从事的工作正是该个体工商户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和该个体工商户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在日常工作中也完全遵守该个体工商户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也一直接受老板王某的管理和工作安排;王某也按月向其支付工资。以上情形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其与该个体工商户之间应已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韩某虽在该个体工商户处担任营业员,但所销售的并非合法商品,且司法机关已确认其系从事犯罪活动,并作出了法律制裁,基于韩某并非提供正当、合法的劳动,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要件,故对其仲裁请求,裁决不予支持。    权威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所适用的规定主要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韩某恰恰是援引该《通知》,进而认为其与该个体工商户之间应已建立劳动关系。单从《通知》中“三要素”条文的字面意思出发,再对照韩某的日常工作状态以及主体资格等情况,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其应当与该个体工商户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韩某并非从事正当、合法的工作,故单凭上述规定条文,恐怕并不足以得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结论,所以我们更要深究法律意义上劳动关系的真正含义,特别是从劳动法律关系的角度来审视本案并加以分析。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不仅仅反映劳动关系,其形成后,便给具体劳动关系以积极的影响,即现实的劳动关系惟有取得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其运行过程才有法律保障。

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中,其主体为劳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其客体为劳动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物和行为,其中行为主要指劳动行为和劳动管理行为;其内容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的劳动义务。
   权威分析   
回到《通知》,其中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素”,恰恰与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构成要件相符合,也可以印证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实质确认的乃是劳动法律关系。而《通知》中并未对劳动者所提供劳动的正当、合法性作出规定,从而导致在实务中有些人会对其产生误解,甚至有观点认为只要是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不管劳动行为的性质如何,均可构成劳动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失之偏颇。
从法理上分析,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和劳动合同约定,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而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只能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法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据此,尽管《通知》中并未明确劳动者所提供劳动的性质,但也绝对不能将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中的劳动行为,从而得出劳动关系成立的结论。如对此种行为仍给予法律保障,不但将导致鼓励违法犯罪的后果,亦将使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变为保障非法行为,甚至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违法犯罪行为获利反而具有了合法性基础。这是与劳动关系应依法建立的根本宗旨不相符的,亦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故不能成立。韩某一案的裁决结果,正体现这一宗旨。
来源 | 中国劳动保障报 ☜长按左边二维码可直接关注喔! 就业创业 | 社会保障 | 人事人才 | 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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