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在建筑工程及矿山的施工生产过程中,常见的方式是由建筑公司或矿山企业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和生产。那么包工头雇请的工人在工作时受伤的话,工人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未购买工作保险的情况下,是由谁来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简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指向的是劳动者损失的赔偿,非劳动关系的确立,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因此,无论包工头雇请的工人是否跟公司或矿山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或矿山都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