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江某2015年5月26日被某工程公司招聘为西班牙语翻译,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27日, 江某以口头方式向公司提出辞职。2016年1月28日, 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江某辞职是“因个人原因提出, 经公司领导同意”。对此,江某予以认可。
但辞职之后,江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缴纳社保费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江某认为,自己提出辞职时,虽然没有表明具体理由,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事实,所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劳动者提出辞职时,未表明辞职的理由,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论劳动者是否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用人单位均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江某对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事由 “由个人原因提出,经公司领导同意”予以认可。由此可见, 江某是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的。 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江某又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 《劳动合同法》 第46条第2项规定,故江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焦点评析
笔者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理解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 《劳动合同法》 第38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无需征求用人单位的意见,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46条规定,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此时的经济补偿金,是针对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情形之一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补偿。
本案中, 江某入职该公司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缴纳社会保险费, 可江某2016年1月27日提出辞职时, 并未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后,江某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 《劳动合同法》 第38条规定的情形。
另一方面,从公司给江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事由来看, 根据 《劳动合同法》 第36条的规定,属于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 《劳动合同法》 第46条2项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仅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江某的情形显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
故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由此案可知,劳动者有依法行使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一旦选择了解除权,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以其他理由主张其权利,否则,同一份劳动合同出现两个解除理由,就会造成劳动关系处理的随意性,法律的权威性也无从体现。
当然,虽然劳动者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不能再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获得经济补偿金,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而且如果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且无法补缴而造成劳动者待遇损失的,劳动者依然有权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