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师考试(三级)培训教程(第六章第五节)

来源:人力资源管理师作者:日期:2016-07-18

第六章 劳动关系管理

第五节 劳动安全卫生与工伤管理

第一单元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管理


【学习目标】

通过学习,了解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内容和分类。劳动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管理台账的内容,组织实施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和考核的内容;掌握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费用预算的项目与预算方法。


【知识要求】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内容和分类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是劳动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消除、限制或预防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避免事故、伤亡和设备财产损坏,防止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保证经济社会发展而制定的技术标准。


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具有下列特点


1.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具有刚性的法律强制性。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2.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是在技术科学、经济和管理等实践活动的基础下,按照严格的程序制定、发布。标准的内容涉及多种学科和专业领域。与所有生产过程有密切的内在联系。涉及劳动过程中的生产工艺、生产工具、生产设备,专用装置、用具,工作场所环境条件,劳动防护用品等的安全卫生要求。具有较强的综合性。


按照具体功能划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可分为以下类别。

1. 劳动安全卫生基础标准。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术语、符号、代码、图形、标志等。

2.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标准。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危险和有毒有害因素分类标准、事故统计分析标准、职业病统计分析标准、检测检验技术导则、安全系统工程标准等。

3. 劳动安全工程标准,包括安全装置与防护用具标准、机械安全标准、电器安全标准、防爆安全标准、储运安全标准、爆破安全标准、燃气安全标准、建筑安全标准、焊接与切割安全标准、涂装作业安全标准等。

4. 职业卫生标准。包括防尘标准、防毒标准、噪声与振动控制标准、作业场所气温异常防护标准、作业场所气压异常防护标准、电磁辐射防扩标准等。

5. 劳动防护用品标准。包括劳动防护用品种类、检验、安全认证制度等。


【能力要求】

 一、编制劳动安全卫生预算

企业执行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要以一定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的保证为基础。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必须与企业的生产计划、技术计划、人力资源计划和财务计划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保护预算涉及生产系统控制、技术创新、财务预算各项工作,这里仅从财务管理的角度进行讨论。


(一)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费用分类

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费用管理,首先要对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费用进行分类。劳动保护费用根据企业会计规则的规定,部分属于制造费用范畴,部分属于管理费用范畴等。劳动保护费用分为以下几类。

1.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设施建设费用。

2.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设施更新改造费用。

3. 个人劳动安全卫生防护用品费用。

4. 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经费。

5. 健康检查和职业病防治费用。

6.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定期检测费用。

7. 工伤保险费。

8. 工伤认定、评残费用等。


(二)劳动安全卫生预算编制程序

1. 企业最高决策部门决定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总体目标和任务,并应提前下达到中层和基层单位。

2.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能部门根据企业总体目标的要求制定具体目标,提出本单位的自编预算。

3. 自编预算在部门内部协调平衡,上报企业预算委员会。

4. 企业预算委员会经过审核、协调平衡,汇总成为企业全面预算,并应在预算期间下达相关部门执行。

5. 编制费用预算。

6. 编制直接人工预算。

7. 根据企业管理费用预算表、制造费用预算表及产品制造成本预算表的相关预算项目要求和分类,编制劳动保护预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算、个人防护用品预算等。

8. 编制费用预算按照企业选择确定的财务预算方法进行,即可以选用固定预算法、滚动预算法或弹性预算法进行编制。


二、建立劳动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管理台账

建立个人劳动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管理台账是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要求。劳动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管理台账分为以下几类。


1. 一般防护用品发放台账。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防暑降温用品等的发放记录。

 2. 特殊防护用品发放台账。防尘、防毒、耐酸碱、耐油、绝缘、防水、防高温、防噪声、防冲击、真空作业用品等的发放记录。

3. 防护用品购置台账。

4. 防护用品修理、检验、检测台账。


 三、组织岗位安全教育

为增强员工的安全卫生意识,提高员工安全卫生操作水平,贯彻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必须结合实际情况,绌织实施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和考核,岗位安全卫生教育的内容为安全卫生知识教育和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范教育。


(一)新员工实行三级安全卫生教育

1. 组织入厂教育。

2. 组织车间教育。

3. 组织班组教育。


(二)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培训

特种作业是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环境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有十类:①电工作业;②锅炉司炉;⑧压力容器操作;④起重机械作业;⑤爆破作业;⑥全属焊接(气割)作业;⑦媒矿井下瓦斯检验;⑧机动车辆驾驶;⑨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⑩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国家相关标准对特种作业的范围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条件,培训考核、发证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特种作业资格是指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过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成绩合格者由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它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一种。

1. 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生产技术和特定的安全卫生技术理论教育和操作培训,经考核合格并获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准上岗。

2. 组织生产管理人员,特种设备、设施检测、检验人员,救护人员的专门培训。


(三)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员工调整工作岗位的重新培训

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员工调整工作岗位都必须结合新情况进行相关教育和培训。


第二单元 工伤管理


【学习目标】

通过学习,了解工伤的概念与工伤事故分类方法;掌握伤残评定的方法,以及我国有关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致残待遇的标准。


【知识要求】

一、工伤的概念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上述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工伤由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两类构成。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列入《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


二、工伤事故分类

工伤事故分类的目的,是为了认识事故的特点,研究和控制事故的发生。根据不同的事故性质和划分标准,分为以下几类。


(一)按照损伤程度划分

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三类。轻伤:休息1~l04天的失能伤害;重伤:休息105天以上的失能伤害。


(二)按照损伤原因划分

工伤事故按伤害类别分为20种,具体为物体打击(指落物、滚石、锤击、碎裂、崩块、击伤等伤害,不含爆炸而引起的物体打击);车辆伤害(包括挤伤、压伤、撞伤、倾覆伤害等);机器工具伤害(包括绞、碰、碾、割、戳等);起重伤害(指起重设备或操作过程中所引起的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刺割;高处坠落(包括从架子、屋顶、架线电杆上坠落以及平地上坠落到地坑等);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火药爆炸(指火药与炸药在生产、运输、贮存过程中发生的爆炸、瓦斯爆炸;锅炉和压力容器爆炸;其他爆炸(包括化学品爆炸,炉膛、钢水包爆炸)等、中毒窒息(煤气、油气、沥青、化学物质、一氧化碳中毒);其他伤害。如跌伤、冻伤、野兽咬伤等。


(三)按照伤残等级划分

根据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将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四)职业病

 ①职业中毒(51种);②尘肺(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炭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③物理因素职业病(中暑等10种);④职业性传染病(炭疽、森林脑炎、布氏杆菌病);⑤职业性皮肤病(接触性皮炎等7种);⑥职业性眼病(化学性眼部烧伤、电光性皮炎、职业性白内障);⑦职业性耳、鼻、喉病(噪声聋、铬鼻病);⑧职业性肿瘤(石棉所致肺癌等8种);⑨其他职业病(化学灼伤、职业性哮喘等7种)。


(五)事故划分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1. 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 重大事故,造成l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l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 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  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无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能力要求】

一、工伤认定

1.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1)项 第(2)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 职工虽然受到伤害或死亡,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

(一)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与申请时限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微信公众号:H R M1 688,提供人力资源考试相关资料)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按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工伤认定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工伤认定申请表。

    2.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全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三)工伤认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疔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四、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分为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致残待遇。


(一)工伤医疗期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欢迎关注人力资源师微信号:H RM1 6 88)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为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下述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1. 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 工伤津贴。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二)工伤致残待遇

1.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体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直人民政府规定。


4.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 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上述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上述(1)、(2)项规定的待遇。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6.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五、工伤保险责任

1.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自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2.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六、应用案例分析

(一)原企业职工工伤复发的劳动争议案。

 1. 案例简介。吕某于2003年8月到某汽车俱乐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吕某任汽车修理工,月工资为1000元。2003年9月25日,吕某在工作中铁屑溅入左眼受伤,经专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内异物、左角膜裂伤”。2004年8月30日,吕某经所在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2004年9月17日,吕某因工伤赔偿问题向所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汽车俱乐部向吕某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费、拖欠工资以及仲裁费用等共计3万余元。2004年10月16日,双方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协议规定: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俱乐部向吕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吕某自愿放弃其他申诉请求。对方向吕某支付了9000元,吕某将工伤证交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06年4月15日,吕某左眼视力突然下降。吕某立即到眼科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视网膜脱离、左人工晶体眼”。2006年4月26日,吕某因工伤赔偿问题再次向所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6年6月16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吕某不服裁决,遂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吕某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当地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吕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吕某左眼视网膜脱离与其2003年所受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吕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吕某支付了1600元的鉴定费。2006年4月15日至2006年9月间,吕某到眼科医院花费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等共计9945.31元,交通费6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汽车俱乐部没有提供吕某离开该汽车俱乐部后再次受伤的证据,吕某提出该俱乐部应当按照2006年以后工伤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


2.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汽车修理工吕某与某汽车俱乐部之间因工伤复发赔偿问题与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双方以2004年8月30日所在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吕某眼疾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的前提条件下达成的协议。根据我国2003年颂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各地区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十级工伤是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但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有一定的经济补偿。吕某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拿到相应的补偿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也是双方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即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


吕某在拿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后将工伤证交回所在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协议已经得到了完全的履行。双方的工伤纠纷到此为止,画上圆满的句号。


2006年4月15日,吕某左眼视力突然下降,被诊断为左视网膜脱离。2006年4月26日,吕某因工伤赔偿问题再次向所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2006年6月16日,吕某不服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遂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委托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吕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①被鉴定人吕某左眼视网膜脱离与其2003年所受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②被鉴定人吕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此外,汽车俱乐部也没有提供吕某离开该单位后左眼再次受伤的证据。因此,该鉴定符合法律程序和相关规定,鉴定结论有效,一审法院应予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某汽车俱乐部没有举出吕某左眼又受到其他伤害的证据,也没有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据此,双方于2004年8月30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前提条件发生了变化,原赔偿协议的内容也明显存在着缺陷,该协议遂转化为无效协议。吕某虽与汽车俱乐部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该汽车俱乐部作为用人单位仍然不能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因此,当吕某工伤复发后,依然可以按照工伤赔偿的规定得到相应的赔偿。


吕某提出应当按照2006年以后进行工伤赔偿的主张不应支持。其依据是:由于吕某与该汽车俱乐部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吕某要求工伤赔偿的依据也是双方原有劳动关系,双方曾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过协议,只是赔偿协议的前提发生了变化,因此,工伤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原赔偿协议的标准予以确定。


(二)非全日制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劳动争议案

1. 案例简介。张某曾在某市一家饭店工作,2006年被饭店解雇,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入职介中心,2008年开始,张某到某快餐店做服务员,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是每天上午8点到12点,周六、周日不上班。同时,张某每天下午到某物业公司门卫值班,时间是1点半到5点半,周六、周日休息,双方口头约定按非全日制管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08年8月某日,张某从快餐店下班,吃完午饭离开快餐店,骑自行车直接前往物业公司上班,正常情况下,张某上班前15分钟左右赶到物业公司,中途,张某被机动车剐倒,造成肋骨骨折。事后,机动车逃逸。为此,张某共支付500多元医疗费,两周无法上班。张某下班后,听说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工伤处理,便分别向快餐店和物业公司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是,两家单位均未给张某建立工伤保险,并一致认为非全日制职工下班时间发生事故,不应按工伤处理。故此,张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 案例评析。

(1)张某的工伤依法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张某负伤是在从快餐店下班后前往物业公司上班的路上。由于我国目前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的解释,张某的工伤待遇究竟应当由谁承担,难免会存在争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l4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张某发生事故时,应当认定为何种状态。从理论上分析,有以下四种可能:①在上班途中;②在下班途中;③既不是上班途中,又不是下班途中;④既是上班途中,又是下班途中。


若为前三种情形,有确定的法律处理依据。如果是上班途中,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如果是下班途中,则应当由快餐店承担工伤责任;如果既不是上班途中,又不是下班途中,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既是上班途中,又是下班途中则由谁承担工伤缺少法律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指出:“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意见》,张某的工伤应该由其中一个单位承担,从工伤保险理赔的角度看,由两个单位重复申报理赔是不可能的。本案张某负伤时,处于上下班之间时段自己必经的路线上,肯定有一家单位应承担工伤责任,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应当根据张某负伤时所处的状态认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认定张某负伤时处于“上班途中”,由物业公司承担工伤责任较为合理。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根据内容相关的正式解释进行分析。正式解释虽然发布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前,但是与新制度并无冲突,至少在学理上具有权威性。包括

①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l43号)指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


②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112号)指出:“在上下班途中’的‘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可以参照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


③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解释为:“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


 综合以上几种解释,典型的上下班路途应该是在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从实际出发,职工在临近上班前的时段,是受上班时间规定制约的。从其他合理地点到工作区域,也应当理解为下班途中。例如,职工每天送孩子上幼儿园后直接到工作区域的途中。否则,一概要求职工从住所出发违背情理。下班的路途,则更加复杂。职工下班以后的去向,完全自行安排,娱乐、购物、访友、从事其他职业等行为与下班前的单位无关。因此,下班的路途一般应该限定在工作区域与住所之间。本案中,张某在快餐店下班后并不是返回住所,而是去其他单位上班,其发生事故的路途不具备“下班途中”的特征,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相反,张某前往物业公司上班,虽然不是由居所出发,却在时间和路途上都是合理、必须的。因此,应当理解为张某负伤时处于“上班途中”因此,张某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由于物业公司没有为张某建立工伤保险,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劳动者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工作,应如何规范工伤待遇。《劳动合同法》第69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12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允许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同时,所有用人单位都必须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可以说,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伤待遇纳入了法律保障体系。但是,从工伤待遇的内涵来看,非全日制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与其他劳动者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尚有差异,主要体现在一些工伤待遇项目的计算上。


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在两个以上单位工作并领取报酬。而发生工伤,却只能由一个用人单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些工伤待遇是以劳动者个人工资标准计算的。例如,职工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因公伤残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月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这样,劳动者在一个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至多相当于标准工时制度(每周工作40小时)的60%。据此,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一个用工单位的工资收入,大大低于全日制劳动者。显然,劳动者在一个单位发生工伤丧失工作能力时,在其他单位的收入甚至岗位也同时丧失, 而承担工伤待遇的单位在计算发放留薪工资等待遇时,当然是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资标准计算,不会把该职工在其他单位的收入也计算进来。(欢迎关注人力资源师微信号:H RM1 6 88)这一体制将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伤待遇产生什么影响呢?


关于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劳动法》从最低工资的角度作了单独调整。例如,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关于调整某市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小时4.6元;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列为每小时9.6元。但是,该标准包括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也就是说,非全日制从业人员需要自己缴纳三项保险费用,该三项费用约占工资收入的4l%.工劳动者在自己承担三项社会保险后,最低工资相当于5.7元。正是这样一种工资构成,使得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与全日制从业人员的工伤待遇产生了以下差异。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每月在一个用人单位工作的最多时间为24ⅹ4=96(小时),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6ⅹ96=921.6(元) 。


全日制从业人员每月在一个用人单位工作的最多时间为8ⅹ5ⅹ4=160(小时),月最低工资标准为4.6ⅹ160=736(元) 。


从对比结果看出,同处在最低工资线的职工,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享受工伤休假工资时明显吃亏。因为在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拿到921.6元,扣除自己负担的社会保险后净得543.74元,全日制从业人员则实得736元。这样,两者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的原工资待遇相差192元。此外,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一般没有其他福利待遇,工伤休假期间待遇肯定低很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享受一次性待遇时,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工资构成则比较合适。例如,按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同样情形,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得数额为921.6ⅹ12=11059.2(元),全日制从业人员可得数额为736ⅹ12=8832(元),前者明显多于后者。要解决以上问题,在计算非全日制职工工伤待遇标准时,应当全面采用社会或企业平均工资标准。《某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就在一次性支付待遇上采取了社会统一标准。例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这样,既能够保持工伤待遇的均衡,又便于管理和操作。


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比较可以看出,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伤保险制度与全日制等其他用工方式相比,明显存在着一些不够合理、不够公平的地方,亟待修订、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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