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55号公告予以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是广东省社会保险地方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东省履行“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庄严承诺的法律保证,是广东省社会保险制度平稳运行的前提和保障。它的修订实施,是广东省“法治人社”建设进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对于推动基金监督工作规范化科学化、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保障基金安全完整、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都知道,社会保险基金是要受到监督的,但是具体哪些内容要被监督?不说你可能不清楚,其实与你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本期,小编就带大家去看看这方面的内容:
《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内涵和监督内容
《条例》界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涵义,明确监督内容,增强基金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具体是:
1明确社会保险基金定义
《条例》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这一规定是在《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基础上,结合广东省已全面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这一重大实践,以及考虑今后国家新增险种的需要,强调社会保险基金是“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根本属性。
2阐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内涵
《条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在《社会保险法》规定基础上,为体现对社会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凸显全过程监督,将服务与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等一并纳入监督范畴,更全面更契合实际。
3梳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具体内容
一方面,《条例》梳理归纳了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涉及基金安全的风险点和保障安全的关键环节,作为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具体包括:
(1)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情况;
(2)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和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审核、结算和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情况;
(4)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管理及其基金的存储、划拨、结存情况;
(5)社会保险各类调剂金、储备金等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6)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情况;
(7)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情况;
(8)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9)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10)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另一方面,厘清针对不同被监督对象需重点监督的内容。《条例》第二章第十四至十七条,结合广东省基金监督实践,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过程中涉及基金安全的重要职责和工作环节作为对其监督的具体内容,以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便于不同的监督主体针对不同的被监督对象,有效实施精准监督。
4明确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内容
为增强警示作用,《条例》规范了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行为,对常见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1、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监督内容。
《条例》规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在加强内部管理的基础上,为参保人提供必要合理的服务,接受并配合监督,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虚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金额;
(2)不按规定审核参保人身份,导致冒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违反规定将参保人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4)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结算单据、发票、证明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5)不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
(6)违背诊疗规范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护理、康复等,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
(7)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2、对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的监督内容。
《条例》规定,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选定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资金使用账册,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等的监督检查和经办机构的核查,并将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3、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内容。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并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
(2)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3)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4)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5)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6)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7)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8)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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