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工伤保险政策问答

来源:保定市社保局作者:日期:2016-06-06

一、工伤保险制度

1、什么是工伤?
工伤亦称职业伤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一条规定,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包括:事故伤残和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和出差中的死亡与工作相关亦属于工伤。

2、什么叫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一条明确:“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以及为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的劳动者的供养亲属提供遗属抚恤等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3、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0号)《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第三条(六)解释:实行工伤保险奉行“无责任补偿”原则;补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原则;保障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1)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在生产过程中,职工遭受职业伤害的风险总会存在,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使现代工业发展到相当的自动化和机械化程度,不测事故仍可能发生。就职工总体而言,职业伤害具有必然性和偶然性,非职工个人所能抗拒。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是慰死抚生、安定社会的需要。
(2)补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原则是补偿从事生产工作过程中遭受到工亡和工伤致残后的收入损失。对于职业性收入以外的第二、第三职业或者业余收入不在补偿范围。
(3)保障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工伤补偿性质属于“经济损失补偿”,包括保障与补偿两个方面。保障是工伤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对伤残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的工资收入减少或中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使其本人或者遗属大体保持原来的基本生活;补偿是对受保人工伤后,因肢体器官或生理功能受损害甚至丧失生命给予本人身心和家庭造成痛苦而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以示安慰,体现对劳动者价值的尊重。
(4)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体现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运用工伤保险的机制促进工伤预防,不仅是减少基金支出的需要,更是工伤保险积极意义所在。从被动补偿走向积极预防,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4、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是什么?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可以看出,其区别有二:
第一、目的不同。工伤保险不以营利为保险目的。它是政府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措施,是在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导致负伤、致残、死亡后,对受害者或其遗属提供的医疗保障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工伤保险的保险目的是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以便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商业性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具有保险与营利双重目的。虽然它能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的保障,却带有商业色彩,即商业保险公司设立该险种,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
第二、实施方式不同。工伤保险的实施方式是强制实施的,它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强制实施对象参加的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方式是自愿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愿投保,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并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

5、《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什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一条规定的目的为:
一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
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6、《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二条规定,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全部职工或雇工。其中包括国有企业,民办企业,私有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义务,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7、征缴工伤保险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作为社会保险费用的一种,属于法律强制征收的范围。征收时要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法律依据,进行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法律规范,主要确立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对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的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制度。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严格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数额和按时以货币形式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如果缴费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8、《工伤保险条例》何时开始具有法律效力?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2004年1月1日以前本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终止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共同构成本法的效力体系。
在时间效力上,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即法律生效时间涉及的法律溯及力。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本条例规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即在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在条例实施后进行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在本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一年,同样适用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9、《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什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10、《工伤保险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什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11、《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什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12、国家机关及依(参)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工伤怎么办?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13、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人员工伤怎么办?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六十二条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就有关问题做了如下规定: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14、如何做好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9号)文件明确,为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保障煤矿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并确保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把煤矿安全生产尽快纳入法制化轨道,要求如下:
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认识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与国家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重要性,加强配合协作,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进度,提高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作效率。
二、要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和工伤保险工作结合起来,共同推进。以煤矿等行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为契机,加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的宣传贯彻力度。
三、在为煤矿企业办理工伤保险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精神办理,不得搭车、捆绑其他项目。
四、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认真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15、职工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是否为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按此规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虽保留劳动关系,但已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停发工资。所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本人均不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16、什么是农民工“平安计划”?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规定:
农民工“平安计划” ——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三年行动计划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推进农民工特别是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特制定农民工“平安计划”,用三年时间,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17、农民工“平安计划”的工作重点和主要目标是什么?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第二条规定:
(一)工作重点
  “平安计划”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以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矿山、建筑企业为重点。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平安计划”的工作重点。矿山、建筑企业较少的地区,要同时将其他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企业作为重点。
  (二)主要目标
  用三年左右时间,将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的农民工基本覆盖到工伤保险制度之内:
  1.2006年,大中型煤矿企业农民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加快推进小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和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2.2007年,半数以上小煤矿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半数以上非煤矿山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半数以上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基础较好、进展较快的地区,基本实现全部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和大部分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3.2008年底前,基本实现全部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和大部分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18、劳动保障部为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制定了哪些配套措施?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第三条规定: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农民工参保、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方面的有关政策,方便农民工参保和领取待遇。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的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畅通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渠道,有条件的地区在经办机构设立专门窗口办理农民工参保。
  (二)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参保。
  (三)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对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工伤后的长期待遇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工伤农民工选择,进一步方便农民工领取和享受工伤待遇。

19、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采取了哪些主要措施?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第四条规定:
(一)制定、分解下达年度农民工参保计划。按照三年基本解决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保问题的进度要求,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年度工作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农民工参保计划,确定工作进度,并将计划分解下达到所属地区(行业),认真贯彻实施。
  (二)建立农民工参保协查机制。探索在各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建立参保协查机制。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了参保手续的,要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证明。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由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查结果,要求其在生产经营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三)建立推进农民工参保的经验交流机制。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各地推进农民工参保特别是推进煤矿、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保的经验。今后三年每年第三季度,部里将组织召开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经验交流会,通过经验交流、典型引路,加快推进农民工特别是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保工作进度。各地也要相应建立经验总结、交流、推广的机制,指导和推动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四)建立调度督办机制。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逐级建立调度督办机制,根据年度参保计划和工作重点,对农民工参保特别是重点行业企业的农民工参保进度进行调度督办。今年,从二季度开始,部里将根据今年的工作重点,按照国有重点煤矿目录,调度、检查各地推进煤矿企业参保的进度;明后年,将根据工作重点和各地工作进展情况,确定调度督办的重点,做好检查、调度、督办工作。
  (五)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情况作为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之一,加大监察力度。同时,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等项措施,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六)运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强制手段,推进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加快推进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结合本地贯彻国务院5号文件的实际需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支持,出台有力措施,促使用人单位特别是煤矿、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尽快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七)为农民工参保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在保持工伤保险制度框架的前提下,结合矿山、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采用切合实际的统筹方式、灵活有效的缴费方式、可选择的待遇支付方式等,加快推进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适应农民工流动就业的特点,在参保、认定、鉴定和享受待遇等环节做好服务工作,方便农民工参保和享受待遇。
  (八)开展以“抓预防、保平安”为主题的高风险农民工工伤预防行动,从源头上遏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有效降低农民工的工伤风险。一是按照《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检查督促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履行法定义务,普遍开展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知识上岗前培训,并组织开展在岗农民工安全生产和职业技能培训。二是按照《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督促企业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切实做好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病检查。三是有效运用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机制,促进企业重视加强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
  (九)开展农民工参保联合大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矿山、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大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职业病高发行业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大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加快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进度。
  (十)做好农民工参保的宣传咨询工作。各地要利用多种方式,做好“平安计划”的宣传工作,为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今后三年,每年4月结合工伤保险条例颁布纪念日,在全国集中开展农民工参保宣传咨询活动。
  1.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各种媒体,集中宣传“平安计划”的主要内容和政策措施。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措施;农民工在参保等方面的各项权利;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保险在保障农民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典型案例等。通过集中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开展“平安计划”、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意义的认识,为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2.印制发放“平安卡”。主要内容包括:农民工如何参保;农民工工伤后如何申请工伤认定、如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农民工工伤待遇标准及如何领取待遇;本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名录电话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举报电话等,在车站、码头等农民工集散地和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生产、生活场所免费向农民工发放。并在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生产、生活场所设立“平安计划”宣传栏、广告牌。帮助农民工全面了解国家政策和参加工伤保险的各项权利,提高维权意识,自觉维护自身工伤保险权益。

20、为什么要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6]105号)规定: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是为了逐步解决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前工伤职工及供养亲属(以下称“老工伤”人员)待遇偏低、新老工伤管理不统一的问题,维护“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

21、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总体思路和时间要求是什么?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6]105号)第一条规定: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作为当前加快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列入日程,尽快组织实施。要按照“全部纳入、分步实施、尊重历史、统筹兼顾”的总体思路,认真调查摸底,精心组织测算,周密制定方案,全力抓好落实。“老工伤”人员较少的地方,要抓紧制定工作方案,于今年年底前将“老工伤”人员一次性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老工伤”人员较多的地方,可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采取分布实施的办法,但1-4级的“老工伤”人员今年年底前必须全部一次性纳入,其他人员最迟应于2007年6月底前全部纳入。各地应注意总结经验,规范管理,结合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积极探索开展“老工伤”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深化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22、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企业“老工伤”人员的范围是什么?纳入统筹后待遇如何支付?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6]1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按当时政策认定为工伤或者已经由企业按照工伤支付待遇的伤残职工(含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亲属,现仍由企业支付工伤待遇的人员都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上述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自纳入之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继续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和护理费。

23、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基金问题如何解决?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6]105号)文件第三条明确:各统筹地区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和“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实事求是的分析测算基金承受能力,研究基金筹集渠道,确保“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后的待遇支付。对于将“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基金支付后基金有缺口的,可对于“老工伤”人员较多的企业分别采取一次性缴纳部分费用、调整缴费费率或者按伤残等级、统筹项目分期分批纳入等方式解决。既要确保工伤待遇支付,又要防止发生当期透支或挤占挪用基金的现象。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企业缴费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研究制定。

24、我省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具体实施办法是什么?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6]105号)第四、五条规定:对于按照职工发生工伤时的政策规定已经认定为工伤且手续齐全的人员,不再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由企业提供具体人员名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直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对于未进行过工伤认定但由企业一直按照工伤支付待遇的人员,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企业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供的相关原始证据进行审核;对于一直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由工伤保险行政、鉴定、经办机构组成的解决“老工伤”问题办公室,抽调骨干力量,采取集中办公的形式,实行“一条龙”服务,减轻企业和职工负担,提高工作效率,确保“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顺利进行。

二、工伤保险费征缴

1、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应按什么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在该条例中第七、九、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那么,在本条例中,明确规定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

2、如何确定工伤保险差别费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2003年10月29日)第二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左右、2%左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督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3、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依据是什么?
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第六条规定: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4、用人单位如何缴纳工伤保险费?
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第七、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能采取任何手段将工伤保险费摊到职工个人。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费率的值。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单位费率是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占单位工资总额的比率。单位费率在该行业费率档次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5、工伤保险费应如何征收?
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的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收缴工伤保险费,应当出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6、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如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冀劳社[2004]15号)第二章规定:工伤保险登记环节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1、参保登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是认定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首要标志。
登记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发给工伤保险登记证。
2、变更登记。缴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登记后,登记事项如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事项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工伤保险登记申请表,工商变更登记表和营业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工伤保险登记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工伤保险登记。
3、注销登记。缴费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注销工伤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工伤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工伤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4、缴费单位应在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若缴费单位有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5、验证和补证。缴费单位应按规定保管、使用工伤保险登记证。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出示登记证。
缴费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登记不符、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或损毁、遗失登记证的应及时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7、参保单位如何申报工伤保险缴费?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冀劳社[2004]15号)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按月或按季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可只填人员增减情况);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8、大型企业集团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能否独立参保?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253号)第一条规定,对于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总厂)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可以允许其作为一个参保单位,并按照自己生产经营范围所属风险类别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9、如何核定多个风险类别组成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253号)第二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多个风险类别的,在核定该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可以按照工商登记的不同生产经营项目对应的行业风险类别,分别核定缴费费率和人数,也可以在分解核定的基础上计算综合费率,或向国家确定的三类费率档次就近确定。

10、内退(下岗)职工是否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253号)第三条规定,内退(下岗)职工仍与原单位保留着劳动关系,属于单位在职职工,原单位应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1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是否执行《工伤保险条例》?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253号)第五条规定,按照过去政策规定已经参加了当地工伤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2、工伤参保证明起何作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8号)文件规定,为了严格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切实保障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国务院颁布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所有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应将参保情况及时在本单位内公示。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企业参保工作的指导。对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制定有针对性的扩大覆盖面方案,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劳动监察,督促企业尽快参加工伤保险。
三、企业参保登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定企业缴费费率,核定企业缴费基数、职工人数和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如实地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要予以吊销。
四、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部门应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互相交流、通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针对出现的问题,研究协商解决,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企业职工的权益。
六、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参保证明中尚未解决的相关问题,由各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与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协商处理。

13、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基数如何确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和支付待遇计发基数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5]17号)文件规定:
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即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时,应当按照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对于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300%或者60%计算。
  三、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冀劳社[2004]15号)、《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管企业工伤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4〕58号)等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4、省直管企业单位风险类别是如何划分的?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单位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4]94号)第一条规定,关于企业风险类别划分。根据《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关于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的分类标准,将省直管单位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是风险较小的行业单位。包括: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河北省邮政局、中国网通集团河北省通信公司、河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电信河北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中石油河北销售分公司、中石化河北分公司;二类是中等风险行业单位。包括:河北省电力公司、河北华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冀东石油勘探开发公司、北京铁路局石家庄铁路分局;三类是风险较大行业单位。包括: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兴隆矿务局、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石煤机)、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八宝山煤矿、井陉矿务局、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北石油管理局。

15、省直管企业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是如何确定的?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单位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4]94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基准费率的确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通过对省直管单位六年来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工伤费用使用等情况进行测算,确定了省直管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即:一类行业基准费率0.5%;二类行业基准费率1%;三类行业基准费率2%。

16、省直管企业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如何浮动?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单位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4]94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费率的浮动。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多个风险类别的,初次缴费费率的确定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253号)文件执行。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工伤保险基金

1、什么是工伤保险基金?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5]9号)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缴费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2、工伤保险基金的特点是什么?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9号)第二、三(六)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具有三个特点。
一是强制性:即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向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征缴。缴费义务人必须履行缴费义务,否则构成违法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无偿性:国家征收工伤保险费后,不需偿还也不需要向缴费义务人付任何代价。
三是工伤风险性: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频率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3、工伤保险基金由哪些构成?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4、如何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第五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伤保险运用“大数法则”的原则,通过社会互济分散工伤风险。因此,建立统筹层次越高,抗御风险的能力越强。但是,由于省内各地级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能力相对不足。在县一级,因统筹层次过低,抗御风险的能力显然不足。目前我省基本上实行以设区的市(即地级城市)为主,实行市级统筹。养老保险在省的,由省直管。

5、如何管理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二章第八十二条专门讲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是指国家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建立起来用于特定目的的资金,是实施工伤保险的基础,如果不能合理有效的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就难以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就会落空,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专项基金须存入统筹地区的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出,《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于从筹集到支付的时间跨度较短,沉淀的资金不多,而且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因此,《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挪为其他用途,也不可挪作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支付。

6、什么是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是为了应对统筹地区发生重大群伤、群死事故时,可能出现收不抵支现象时建立的一项应急资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额度与建立统筹层次的高低,参保人员多少和各统筹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事故发生概率有密切的关系。只有较大范围内调剂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因此《条例》规定: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还规定当风险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垫付的资金在此后若干时期内退还。

7、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哪些?
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8、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程序是什么?
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第二十五条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基金拨付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使用资金,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拨付资金给经办机构的过程,其主要有两个步骤: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份收支计划,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金额,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2、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用款申请书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付给经办机构。

9、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方式有哪些?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冀劳社[2004]15号)第六章第六节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方式可分为两种:
一是: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
二是: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的支付费可分多种形式:如按服务项目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按人类付费、按病种付费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结算程序,明确结算期限,简化结算手续,提高服务水平。

10、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哪些?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5]9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财政垫付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工伤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利息收入是指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工伤保险基金的补贴收入。
  财政垫付收入是指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向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资金。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基金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11、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哪些?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5]9号)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工伤认定调查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归还财政垫付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工伤医疗待遇支出、康复待遇支出、伤残待遇支出、工亡待遇支出等。
  工伤医疗待遇支出:是指工伤职工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门(急)诊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
  康复待遇支出:是指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或职业康复所发生的符合相关规定的门诊费、住院费和医药费。
  伤残待遇支出:是指工伤职工被依法评定伤残等级后,按规定享受的经济补偿,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补贴、护理费以及辅助器具费用。
  工亡待遇支出:是指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按规定从工伤基金中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人员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是指用于工伤事故调查核实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费用支出。
  (三)归还财政垫付支出:是指工伤保险基金为归还政府垫付资金的支出。
  (四)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金补助支出。
  (五)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六)其他支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12、工伤保险储备金如何经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5]9号)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并在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单独列示。省级储备金的上解和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四、工伤认定

1、哪些情况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四条明确,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哪些情况视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哪些情形不得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4、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5、什么是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第十二条规定,均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做出了明确规定。所谓时限,指对法定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要求,如果法定义务人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用人单位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卫生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要求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

6、什么是工伤认定时效?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七条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第十二条明确,对工伤认定时效做出了规定。所谓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规定对身体受到了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参照民法的规定,《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为一年,即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7、为什么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对集体和个人各不相同?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文件明确,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认定工伤规定不同时限是因为对用人单位而言,其申请时限较短,主要是为了加快找出造成工伤事故的原因,及时予以解决,加强其安全生产的监管,及时给予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对个人的申请期限作较长的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工伤职工能够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8、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哪些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03年4月27日)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院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9、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哪些内容?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和文书的通知》(冀劳社办[2005]113号)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包括以下内容: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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