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廊坊市政府作者:日期:2016-06-06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政办[2000]49号

    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职工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大额医疗费用问题,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单位(包括驻廊省直、中直单位)及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参保人,应当参加大病医疗费统筹。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者,均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医疗待遇。

    第四条 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80元标准缴纳,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各负担一半。用人单位应当于参保之日起60日内缴清一年的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以后应当于参保年度首月内按上述规定一次性缴清。

    第五条 一个参保年度内,享受大病医疗费统筹的参保人发生费用在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对于参保人发生的超过15万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医药费进入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段后,需继续治疗的,应由参保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请并填写《廊坊市大病治疗申请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享受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医药费进入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段后,仍凭IC卡和医疗保险证就医,定点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其诊疗情况作详细记录。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属于参保人自付部分的,出院时由参保人与定点单位结算;应当由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结算。

    第八条 进入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段的参保人转往统筹地区外诊治,由统筹地区最高级别医院(含专科)住院科室主诊医师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转诊理由,填写《廊坊市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主管院长审批并加盖公章后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因突发急危重病不能及时办理转诊手续而转往统筹地区外医院住院的,应当于入院后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转诊转院手续。
    转诊转院医药费用先由参保人或用人单位垫付,出院后30日内凭《廊坊市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出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或书面医嘱)复印件和有效费用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个人先自负10%,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的在职职工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其选定的定点单位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其报销比例同统筹地区内参保人。因病情确需转院,应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其中转往居住地和统筹地区内定点单位治疗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为30%,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70%;转往其它医疗机构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个人先自负10%,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比例报销。

    第十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需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乙类目录药品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执行。发生的费用个人自付40%,大病统筹基金支付60%。转往统筹地区以外治疗需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只限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服务设施标准内的医疗费用。超出以上范围的诊疗、药品费用,一律由参保人负担,大病医疗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大病医疗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列帐,单独核算管理,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参保人的监督。年终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党政机关和政府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预算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在预算内资金中列支;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 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筹资标准、支付比例和封顶线,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请市政府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从大病医疗统筹基金中提取2%,用作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临床会诊、咨询和论证,以及用于对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医院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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