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政〔201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邢台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2011年6月10日市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邢台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是全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失业保险处是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失业保险覆盖、缴费基数核定;
(二)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三)市本级参保登记、申报,失业人员管理;
(四)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审核;
(五)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申领、发放的复核;
(六)对市本级和县(市、区)失业保险工作进行稽核。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失业人员管理;失业保险支出项目的初审和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按时拨付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征缴失业保险费,开具统一的缴费凭证,并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出实行统收统支。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基数核定、基金管理与使用、预决算编制、失业保险待遇项目与标准以及业务流程。
失业保险数据实行市级集中管理、实时监控。
第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二)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
(三)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市、县财政供养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条 人社部门应每月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缴费申报等情况。
参保单位应于每月十日前,持人社部门核准的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人社部门按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凭证记账,并及时与地方税务机关核对失业保险费缴纳入库情况。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往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全部归属市级统筹基金。
县(市、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百分之八十的比例上解市财政专户,其余暂存县(市、区)财政专户,经市人社、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方面的支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社部门应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制度,完善数据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统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程序拨付:
(一)市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
(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拨付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三)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应预留不少于两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六条 全市实行统一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其他待遇项目,待遇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人社、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建立对账制度,定期核对支出户、财政专户的结存情况以及征缴收入的入库情况。
第二十条 建立市级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开发使用全市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建立失业保险目标考核制度。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年初省下达的目标任务,编制全市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征缴等目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政府执行,并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级向县(市、区)拨付失业保险基金时,应与其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具体规定如下:
(一)完成或超额完成覆盖人数、征缴等目标任务的,全额拨付失业保险金;
(二)未能完成目标任务的,按照已完成的比例确定失业保险金拨付比例,缺额部分由县(市、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对超额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征缴等目标任务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给予同级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一定的业务经费补助;同时,市级还应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拿出部分资金支持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