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未约定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必然无效吗

来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作者:日期:2016-06-29

人力资源

未约定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必然无效吗


案例:

2005年4月,小李入职北京一家游戏软件开发公司,担任技术部主管。双方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小李“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但是协议中未对竞业限制期限内,小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需要给予小李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进行约定。2007年6月小李辞职,8月份便开始在北京另一家科技公司开始上班,新公司恰恰是与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宿敌”。软件公司得知消息后,要求小李立即停止到新公司工作,否则将追究其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责任。小李咨询朋友后得知,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款,显失公平,属于无效的协议,并且在小李离职后的两个月时间里,没有去软件公司领取过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软件公司提出的要求置之不理。双方争执不下,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提示

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和减小行业竞争的重要手段和常用手段,其实际上是通过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的方式,使原用人单位可能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因此,从公平和对等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以弥补劳动者因择业受限而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与劳动者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类似案例中《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补偿标准,《竞业限制协议》会因此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吗?有人认为,如果只约定了劳动者竞业限制的义务而没有约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则该协议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对劳资双方都没有约束力,劳动者可以自由择业。但是,简单的把缺少某一条款的合同一律归于无效,显然容易造成用工混乱,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都极为不利,易造成商业市场的不正当竞争,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自愿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

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应当区别对待。

如果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但用人单位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劳动者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也接受的,视为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如果双方既没有约定,用人单位也没有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此时该协议也不是必然无效,应当区分协议的效力与履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要求与用人单位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未履行补偿义务,应视为双方解除了该协议,劳动者无需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如果劳动者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具体的支付标准由双方协商或者是经过司法机关确定。

本案用人单位要求小李解除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符合协议约定,小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公司未向小李支付补偿金,小李可以停止履行竞业限制,重新择业,并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原公司支付应获取的补偿金。

操作

虽然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弥补一些过失性的漏洞,但是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劳资双方都不能抱侥幸心理,应本着公平对等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如约履行,只有这样方可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用人单位和劳动你者都有义务履行协议义务。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放弃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劳动者明示。如果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明示,而劳动者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足额支付补偿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或未实际支付,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不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必须为此付出成本和代价,因此用人单位不能泛泛的与全体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应当选择与掌握公司核心信息,加入竞争单位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签订。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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