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广州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竞业限制纠纷

来源:12333作者:广州中院日期:2016-06-17


主要案情

 

陈某于2007年12月21日入职邦X公司,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同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陈某在离职2年以内,应邦X公司要求承担竞业禁止义务,邦X公司另外支付给陈某一定的补偿金。如陈某违反本协议,应当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

 

2012年12月10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应当保守邦X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遵守竞业禁止的约定,否则必须承担由此给邦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3年3月18日,陈某以个人原因书面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4月18日正式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34.99元。离职前,双方曾就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邦X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分别通过EMS向陈某身份证地址寄出两份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两份EMS快递单详细说明处均写明公司根据协议及法律规定自2013年4月18日后每月18日将竞业补偿金汇入陈某的银行账户,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公司也要求陈某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请确保银行账户的结算正常。邮政速递公司出具的两份快递送达证明均显示为“拒收退回”。

 

2013年4月18日,邦X公司以陈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734.99元的44%为标准向陈某工资账户汇出第一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500元,银行交易明细备注栏载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5日,该笔款项被陈某退回,交易用途栏载明“退回竞业限制款”,邦X公司于当日再次向陈某账户支付该笔款项,但交易失败,显示原因为“已销卡”。此后至2014年2月,邦X公司将每月支付的2500元补偿金提存到广州海珠公证处。

 

百X公司也是一家生产食品添加剂的企业,与邦X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陈某离职后入职百X公司市场部,并于2013年7月代表该公司向原邦X公司客户推销过相关食品添加剂。2014年4月11日邦X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陈某停止竞业的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陈某向邦X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30万元。仲裁委作出裁决后陈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陈某无须向邦X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须向邦X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300000元的判决。邦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陈某向邦X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判决。

 

 

法官点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经济补偿但未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有效。

 

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实际上按照不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请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请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但如果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出劳动者的负担能力,或与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悬殊太大,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调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明确经济补偿的数额、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并自觉履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来源 广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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