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半年来,笔者在东莞、广州及中山分别代理了一件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三个案件中均有部分(或全部)分项请求及裁决事项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但最终的裁决结果却是在东莞和广州的两个案件以非终局裁决方式作出,在中山市的案件以终局裁决方式作出,实让人摸不着头脑。中山的裁决作出后,笔者代理委托人以该案不属于终局中裁决的法定情形为由,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虽然该案现时暂未作出判决,但从庭后笔者与该案主审法官的交谈得知,在中山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仲裁裁决基本上都为终局裁决。
为什么上述同一类型纠纷在广东省内各地市有的为终局裁决、有的为非终局裁决?笔者对此中的涉及的知识点及争议点来进行一些梳理或归纳,以供大家参考及学习。
一、什么是终局裁决?
此处的终局裁决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劳动争议仲裁的终局裁决,具体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法定情形的劳动争议所作出的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文书。
二、终局裁决的由来?
终局裁决系由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创设,其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一方通过劳动争议案件法定的“一裁二审”程序来故意拖延时间,促使争议数额不大或单纯为如何适用劳动标准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快速解决,以缓解裁决机关逐年上升的办案压力并提升办案效率。
三、哪些法定情形的争议可以作出终局裁决?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其实只有下列劳动争议可作出终局裁决,即: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及第十四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只有每项裁决内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才能整体上作终局裁决处理,否则应根据具体的事项分别作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
四、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非法定情形的劳动争议作出终局裁决的案例?
之所以出现此类问题,是因为下列本来不能作为案件审判依据的司法文件的存在,且事实上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进行“释法”所造成,具体如下: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37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五、如何看待或处理上述终局裁决之困局?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文件对终局裁决的规定一方面事实上扩大了适用终局裁决的法定情形,另一方面又因其缺乏如此规定相应的立法权限,所以出现上述困局甚至说乱象实属在所难免,如果有权立法或释法机关不作出统一的细则规定,此种现象还将继续,无论当事人、律师甚至法官都将无法给出一个必然结论。无奈之下,作为律师只能根据不同的属地来给予委托人不同的解析意见以及救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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