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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劳动者刘某于2013年3月12日被某劳务公司安排到巴南区某超市从事杀、剖鱼工作,同岗位的还有喻某和李某。 刘某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刘某的工作表现及岗位的变动,调整刘某的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金额及组成内容。 刘某、喻某、李某三人的工资均由 “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节日加班费”组成。该超市的杀、剖鱼工作岗位按A(工作时间:7:10-15:50)、B(工作时间:13:00 -21:30)、C(工作时间:7:30-12:00、14:30-18: 00)班次进行排班,三人轮班。 因工作时间长且每月的工资低于同岗位的喻某、李某,刘某于今年3月向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工同酬,并要求该劳务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相同岗位差额工资18900元。仲裁结论经该区仲裁委查明,喻某于2005年6月入职,每周二、周四、周六上A班,周三、周五上B班,周一轮休。李某于2007年3月入职,周一、周三、周五、周日上A班,周二上B班,周四轮休。
最终,仲裁委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解析
原劳动部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条中的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据此可以看出,法律允许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作能力、工作经验、工作量等因素,综合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因此,同工同酬并非简单指同一岗位同一薪酬,而是同一岗位,同一薪酬计算标准。 本案中,刘某与同岗位人员虽同属杀、剖鱼工作岗位,但刘某的工作时间段主要集中在每日下午至晚上,同岗位其他人员的工作时间段主要集中在每日上午至下午,
超市的销量显示,每日15:00之前的水产品销售量远远大于15:00之后,故喻某、李某相应劳动量较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刘某的绩效工资低于同岗位人员,其工资报酬少于同岗位人员。另外,仲裁委还查明,该劳务公司每月按时支付了刘某的工资,并未有拖欠其工资的情形。因此,刘某的工资较其他两人更低,并不属于公司违反同工同酬的情形。 因此,仲裁委员会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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