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南通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通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6月13日
南通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93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1〕10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及《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5〕3号)等有关规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执行八类风险类别,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费率浮动,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影响工伤保险的主要要素,经综合评定后,按照一定的规范对用人单位实名制参保和按建设项目参保执行的费率进行浮动的费率机制。
第三条 费率浮动等级设为1级至5级五个标准,其中1级最低,5级最高。具体标准如下:1级,基准费率下浮50%;2级,基准费率下浮20%;3级,基准费率不浮动;4级,基准费率上浮20%;5级,基准费率上浮50%。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单位费率浮动等级执行3级至5级标准,不实行基准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执行1级至5级标准,单位费率浮动后执行的实际费率不得低于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
按建设工程项目参保,三档基准费率的费率浮动执行3级至5级标准,不实行基准费率下浮。
第二章 实名制参保费率浮动
第五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单位费率浮动等级执行3级。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当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周期单位费率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提高一级:
1.支缴率大于120%且小于等于200%的;
2.支缴率大于80%小于等于120%,且工伤发生率大于2.5%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当期支缴率大于200%的,下一周期单位费率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提高两级。
第八条 用人单位当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周期单位费率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降低一级:
1.支缴率小于等于50%的;
2.支缴率小于等于8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2.5%的。
第九条 单位费率浮动到5级的用人单位,当期支缴率小于等于30%的,下一周期单位费率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降低两级。
用人单位同时符合第八条、第九条情形的,按照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获得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企业称号或者工伤预防示范单位称号的,费率可按下一周期单位费率浮动等级降低一级执行。已经根据第九条规定费率浮动等级降低两级的,不再降低。
用人单位被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企业称号或者工伤预防示范单位称号,且按照上一款规定降低费率浮动等级的,从被撤销的次月起恢复单位费率浮动等级。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当期参保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参与上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同一周期内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从经办次月起提高单位费率浮动等级:
1.因工伤(含患职业病的)死亡一人或重伤(1-4级)两人的,当前的浮动等级上提高一级;
2.因工伤(含患职业病的)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1-4级)两人以上的,当前的浮动等级上提高两级。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工伤预防风险评估中被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未及时整改到位的,从次月起单位费率浮动等级提高一级,直至整改到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当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周期单位费率浮动等级不得降低:
1.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2.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3.用人单位当期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和从业人员人数的;
4.用人单位不按要求开展工伤预防有关活动,且未按时整改到位的;或者不及时进行工伤事故备案两次及以上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费率浮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建设项目参保时,建设项目的费率执行第二档次,项目费率浮动等级执行3级。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当期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下一周期项目费率的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提高一级。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当期支缴率大于150%,下一周期项目费率的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提高两级。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同一周期内因工伤(含患职业病的)死亡或重伤(一至四级)一人及以上的,从下一工程起项目费率浮动等级提高至5级。
第十九条 项目费率浮动到4级或5级的用人单位,建筑项目以及项目配套子项目全部按实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当期支缴率小于等于50%,下一周期项目费率的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降低一级。
第二十条 项目费率浮动到5级的用人单位,获得工伤预防示范单位称号且当期支缴率小于等于30%的,下一周期项目费率的浮动等级在当期浮动等级基础上降低两级。
用人单位同时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的,按照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从下一项目起费率浮动等级提高一级,直至整改到位:
1.用人单位在工伤预防风险评估中被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未及时整改到位的;或不及时进行事故备案两次及以上的。
2.用人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工伤预防有关活动,且未及时整改到位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当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周期项目费率浮动等级不得降低:
1.用人单位未如实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2.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上一周期内用人单位参保职工月平均人数低于20人的,按照20人计算工伤发生率。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计入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的要素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书,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死亡或重伤(1-4级)职工人数。
第五章 附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的金额与该单位缴费金额的比率;年均工伤发生率是指用人单位平均一年内工伤发生人次与参保职工月平均人数的比率。
支缴率和年均工伤发生率以当前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支付数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费率上浮的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浮动情况告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自费率浮动之日起1个月内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7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下一周期调整时间为2018年7月1日,以后每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