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共同赔偿项目:
名 称 |
内 容 |
赔付主体 |
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 注 |
医疗费 |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 | 费用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 《工伤保险条例》30条 |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
伙食补助 | 因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 |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淄博地区每天12元) |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 |
统筹地区外就医的食宿、交通费用 |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办单位同意的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产生的费用。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 | 由统筹地区政府具体规定。(淄博地区每天20元,住宿费原则5天,每天150元) |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 |
工伤康复治疗费用 | 因工伤到鉴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 |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 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
辅助器具费用 | 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械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 |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 |
停工留薪费 |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费用。 | 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1、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3、如情况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但不超过12个月。 4、定残后停发,享受伤残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 |
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用 |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 | 单位负责 |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护理标准进行给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 | |
定残后的护理费用 |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 |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为基数,分为: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平均月工资×50%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平均月工资×40%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平均月工资×30% |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 |
备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如工伤复发,确需治疗,享受本共同项目中除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外的其他工伤医疗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 |
伤残一级至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
名称 | 内 容 | 赔付主体 | 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 注 |
残疾赔偿金(一级至四级) | 工伤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 |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 2、按照伤残等级,以本人工资为基数: 一级:27个月本人工资 二级:25个月本人工资 三级:23个月本人工资 四级:21个月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64条 | 1、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2、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残疾津贴(一级至四级) | 工伤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伤残津贴。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
| 以本人工资为基数: 一级:本人工资90% 二级:本人工资85% 三级:本人工资80%, 四级:本人工资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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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五级、六级:
名称 | 内 容 | 赔付主体 | 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 注 |
残疾赔偿金(五级、六级) | 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六级的伤残赔偿金。 | 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 | 五级:18个月本人工资 六级:16个月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1款。
| 由工伤保险一次赔付,其他待遇见五级、六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项。 |
五级、六级的伤残津贴 |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 用人单位给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方法同一级至四级伤残。 | 五级:本人工资70% 六级:本人工资60% |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 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不享有; 难以安排工作的,发放伤残津贴 |
五级、六级的伤残医疗补助金以及就业补助金 | 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六级,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两项补助。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残疾医疗补助金; 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 伤残医疗补助金: 五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2个月 六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8个月 |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1款。
| 淄博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为4680元。 |
就业补助金: 五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36个月 六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30个月 |
伤残等级七级至十级:
名称 | 内 容 | 赔付主体 | 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 注 | |
残疾赔偿金(七级至十级) | 工伤致残七级至十级的残疾赔偿金 |
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 | 以 本人 工 资 为 基 数 | 七级:13个月 |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项 | |
八级:11个月 | ||||||
九级:9个月 | ||||||
十级:7个月 | ||||||
医疗补助金以及残疾就业补助金 | 工伤致残七级至十级医疗补助金以及残疾就业补助金 |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残疾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 伤残医疗补助金: 七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3个月 八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0个月 九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7月 十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4月 |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2款至5款。
| 1、支付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 2、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3、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 4、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 5、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 6、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
就业补助金: 七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0个月 八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6月 九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2月 十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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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伤死亡的赔偿:
名称 | 内 容 | 赔付主体 | 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 | 备 注 |
丧葬费 | 死亡的丧葬补助 | 工伤保险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163元)
|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项 | 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 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
一次性工亡补偿金 | 死亡的一次性死亡补偿金 | 工伤保险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为31195元) |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3项 | |
供养亲属津贴 | 发放给职工因工伤死亡前,以该职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津贴。 | 工伤保险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本人工资为基数: 配偶:40% 其他:30% 孤寡老人以及儿童在此标准上增加10%,所有亲属津贴之和不能超过其个人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第二项 | |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赔偿标准: 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1款规定的待遇,即(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赔偿标准: 其近亲属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即丧葬费、供养亲属津贴的待遇。 | |||||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工伤赔偿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 |||||
停止工伤待遇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 |||||
用人单位主体变更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 |||||
山东省企业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的工伤赔偿标准: 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原标准继续发放;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2、五至十级,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注:法律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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