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厂与工程师李某在合同存续期间签订了保密协议。李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应聘到同行业的B厂工作,协同B厂生产出与A厂相同技术的机械设备。A厂认为保密义务理应包括竞业限制义务,李某不得到B厂工作,B厂和李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
问题一:如果保密协议只约定保密义务,未约定支付保密费,是否保密义务就无约束力?是滞有侵犯商业秘密?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从上可见,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体现劳动者基于忠诚义务自觉自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会随着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而解除或终止,劳动者无论是在职期间或离职期间均负有保密义务,与是否支付保密费没有直接关系。但是B厂在明知或应知李某违反保密协议披露了相关保密技术的情况下,仍然采用该保密技术,所以李某与B厂已经共同侵犯了A厂的商业秘密。
问题二:A厂与李某未明确约定李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李某是否可以到B厂进行同等行业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法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从上可见,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性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李某当然可以自由择业,也可以到同行业的B厂去工作的。
区别:保密义务属于法定性义务,而竞业限制属于约定性义务,在实际中保密义务侧重“不能说”,而竞业限制则是侧重“不能做”。
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提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撰稿:ZL 文章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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