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如果我上班倒下,抢救时间请不要超过48小时!

来源:艾珂人力资源作者:日期:2016-09-09

导语:据媒体报道,阜外医院医生昌克勤做手术晕倒,但因死亡距发病超过48小时,未被列入工伤,在网上掀起了一番热议。在中国,只有“48小时内发病死亡”才认定为工伤,在48小时之限来临时,保命还是保工伤赔偿,无疑是个残酷抉择。


六十秒读懂专题: 在中国,只有“48小时内发病死亡”才认定为工伤,工伤与否,会导致赔偿金额相差几十万的巨大差别。“48小时之限”常会引发“家属拼命埋活人,单位拼命救死人”的荒诞现象:为了索赔,家属需要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亲人;为了不赔,企业用呼吸机恶意拖延已脑死亡员工性命。如果不取消“48小时之限”,那我们每个人都要考虑在口袋里揣一个声明:如果我上班不幸倒下,抢救时间请不要超过48小时。


1.强制规定48小时作为“视同工伤”的量化时间,仅考虑简化认定标准,看似在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的折中点,实则是脱离现实生活的拍脑门空想。


中国《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分为典型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三种情况,其中第15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认定的范围过宽,对用人单位不利,认定的范围过窄,则对劳动者不利。相关部门在立法时,为便于可操作性,简化工伤认定,选取了折中点,认为48小时是整个抢救过程的黄金时间,就规定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量化时间。


但以死亡时间为前提和约束条件的工伤认定,根本上是“刻意”忽略了对工伤事故中“死亡”与“工作过劳”之间因果联系的判断和分析。只要是符合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就可以“视同工伤”,不符合的则“一刀切”排除,直接引发“家属拼命埋活人,单位拼命救死人”的荒诞现象。


2.“48小时”之限无视突发疾病原因只看结果,迫使用人单位“拼命救死人”以撇清关系,而在美国,工伤认定主要看是否“与工作相关”,只要被认定和工作相关,都可获得工伤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其死亡的原因而定,不应当一概而论认定为工伤。


如果工作对职工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影响,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工作与死亡毫无关系, 如工作无法对其突发疾病死亡构成原因时,就不应该将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而48小时之限也更不能成为认定工伤与否的标准。


在美国,对于工伤定义是“injuries in the process of work or resulting from work”,即工作过程中的伤害或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美国的工伤认定主要以判例规则为主,辅之以成文法律规定,在工伤认定标准上坚持“与工作相关”的基本原则,认定标准比较灵活。美国法院在解释“工作过程”时, 认为只要雇员从事和工作存在模糊关系的事务导致伤害的,都可能被认定和工作相关,从而获得工伤保护。


3.无差别的“48小时”之限,导致和工作无关的突发死亡享受工伤待遇,本该受保障的劳动者未得到赔偿,2007年,江苏教师李华在办公室晕倒,昏迷64天后去世,被教育局以“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中国在工伤认定方面,并不考虑“过劳死”的情况,只考虑死亡时间的问题。


日本的工伤保险中规定在规定的劳动时间内或加班时间内在工作场所从事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职业病过劳死等长期因工作劳累造成的身体伤害也被视为工伤的一种,由当地的劳动基准监督署负责工伤认定。


按照目前的工伤条例,一些职工突发急病死亡,可能和工作原因并没有直接关系,但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部分本来应该受到工伤待遇保障的体,却没有享受到工伤待遇。2007年,江苏女教师李华晕倒在讲台上,在昏迷64天后离开人世,尽管她的病是长期劳累所致,但当地教育局拒绝认定为工伤,认为认定工伤的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拒绝的理由说白了就是李华死得太慢、太晚了。


4.工伤认定与否,赔偿金额天壤之别,2013年,农民工龚廷开在呼吸机的支持下多活了8个小时,未被认定为工伤,在其死后,家属少拿了近四十万赔偿,仅收到11万元赔偿工伤的认定与否,背后牵涉赔偿数额差别巨大,甚至可能相差几十万元。


对于因工死亡职工待遇,根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抢救产生相关医疗费用、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于非工伤死亡的相关待遇,要追溯到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包括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抢救产生医疗费用(全部由死者医疗保险承担)、丧葬费(2个月企业职工月均工资)以及一次性救济金(按照其最高标准,供养三人以上则为12个月死者工资)。


据《南方周末》,2013年9月25日,在深圳市“赛格日立旧工业区改造项目”作业的农民工龚廷开突发脑干出血住院,在呼吸机的支持下比“48小时之限”多活了8个小时,由于儿女均已成年,唯一需供养的只有老父亲,按照上述两种计算方法,因未在48小时内去世,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在其死亡之后,家属少拿了近四十万赔偿,仅收到建筑公司11万元的赔偿。


5.为了不赔,企业用呼吸机恶意拖延已脑死亡员工性命:2012年,农民工尹广安在工作期间脑溢血送医,劳务公司要求医院全力维持其生命以超过48小时期限,逃避工伤赔偿。


48小时的生死攸关之间,用人单位要求尽全力救治病人,绝大部分都是为了逃避工伤赔偿的义务,把风险全部转嫁给弱势的职工家庭。对于不想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老板来说,只要把抢救时间拖过48个小时,自己就能“无责一身轻”。2012年,“尹广安之死”就曾轰动一时。51岁的建筑工人尹广安工作期间因脑溢血送医院,入院6个小时后,医生就宣布了脑死亡,但有呼吸机的维持,劳务公司要求医院全力维持尹广安生命以超过48小时期限,逃避工伤赔偿。


6.为了索赔,家属往往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山东建筑工人孙家岭、江苏海澜服饰员工张正梅等都是死者家属被迫主动提出放弃治疗以换取工伤索赔“48小时之限”除了引发“单位拼命救死人”的荒诞现象外,还会导致“家属拼命埋活人”。


“48小时”的规定极不人道,暗示着家属要获得工伤赔偿就得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待遇。诸如山东省建筑工人孙家岭、东台市海澜服饰员工张正梅等都是死者家属被迫主动提出放弃治疗,最终患者在48小时之内死亡。同样在“尹广安之死”的案例中,在劳务公司全力维持尹广安生命以超过48小时期限的时候,尹广安家属则为了使其能被认定为工伤,而将其呼吸机拿下,让其“自然死亡”,最终与劳务公司私了。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其实,这个条文是有前世的。


1996年,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劳动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这就是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条款的前世。


但试行办法通过7年的试行表明,这个条款并不太好操作,容易产生争议,比如工作紧张突发疾病,哪些病是工作紧张突发的,疾病和工作原因有不有关系,都不好认定。同样,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抢救后多长时间内?也不好把握。故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做了全新的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同时,劳动部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条款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认为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也就是说,并不局限于与工作原因有关系的疾病,什么病都可以。“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从工伤认定角度看,与工作无关的疾病本来不会纳入到工伤中来,《工伤保险条例》将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某种意义上说,实际上是扩大了工伤的范围,至于要扩大到何种程度,多少小时,恐怕就是个仁者见仁的问题了。因为,就算将抢救时间再延长,在其临界点,仍然会出现“救死人”、“埋活人”的现象,所以,看问题也得多角度去分析,一律的谴责并不理性。

 

来源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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