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三期是否计入劳动合同期限?

来源:涂志律师作者:日期:2016-06-14

 涂志律师


三期是否计入劳动合同期限?

案例:

小丁是某投资管理公司的专业顾问,1998年5月就已经是公司的一份子,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两次3年期劳动合同。2007年3月小丁发现自己已经怀孕2个多月,便及时向公司报告。2007年11月小丁顺利产下一名男婴,欣喜之余却得到医生建议,由于身体状况较差,须静养调理。小丁向公司提出请求,希望能与公司协商在其哺乳期间能够在家休息一年,保留劳动关系,但是在休息期间可以不发工资,社保企业缴纳部分也由公司垫付,待其恢复工作后再从她的工资中扣除。鉴于小丁之前的表现以及客户对她的依赖,公司同意了小丁的请求,并与她签订了《哺乳期停薪留职协议》,双方约定哺乳期一年中为小丁保留职位,停发工资。2008年4月公司向小丁邮寄了一份通知,称:“公司将双方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届时合同自动终止。”但同年5月小丁却将公司告上仲裁,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小丁的劳动合同本应是在2007年5月即告终止,公司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哺乳期结束是基于小丁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阶段,因此小丁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无需接受小丁的要求。


到底公司和小丁的说法谁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提示:


提示一:三期期间劳动合同的顺延是法定的顺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由此可见,女员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能无过失性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即使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必须顺延至三期结束后方可终止。延长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属于法定劳动合同的顺延,是劳动合同期限的自然延长。


提示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合同期限累加计算

员工小丁自1998年5月入职,与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后又连续签了两次3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5月止,此时小丁尚处于孕期,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自然延续至其哺乳期满。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至三期结束的期间,劳动合同关系一直保持存续的状态,因此,劳动合同期限应当累加计算,不能顾此失彼。

 

操作:

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员工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当具备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时,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于劳动者,除劳动者明确表示自己不续签合同或者要求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外,用人单位都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能如本案中所述情况由公司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正视和有效运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人力资源管理的积极作用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用人单位的“终身包袱”,更不是“洪水猛兽”,管理与利用得当,这种合同类型可以加强员工对用人单位的归属感与认同感,能够更加稳定、更加忠诚的为用人单位创作价值,也可以避免因人员频繁流动造成的损失等。同时,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也可以将劳动合同归于结束。因此,对于小丁这样对企业有所帮助,非因能力不足或身体健康原因而愿意与企业长期合作的员工,可以考虑给予其长期效力的机会,为用人单位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并营造健康的企业文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本文作者系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涂志,律师张真颖、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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