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救济或排除:工伤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竞合时模式选择与逻辑思考

来源:阆中市人民法院作者:日期:2016-08-31

            

论文提要: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在侵权责任领域,产生责任竞合的可能。其中工伤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竞合,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焦点之一。笔者从法理、法律、运行三个层面对责任竞合进行考量,认为当这两种责任竞合时,还是应支持兼得模式。

关键词:工伤保险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竞合

(全文共计6415字)

一、争议渊源:两种责任的竞合

(一)两种责任竞合基本概念

所谓“责任竞合”按通说认为,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彼此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1)。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的责任竞合,就是在受害人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时,由于受害人具有劳动者身份,其受伤性质又被认定为了工伤,导致工伤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竞合。在这种情形下,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人身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可以向侵权行为人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张;另一方面,受害人因具有劳动者身份,其受伤性质一旦被认定为了工伤,依法又享有劳动保障的权利,可以向所在的用工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像这样基于受害人(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一个法律事实,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便出现了责任竞合的问题。

(二)两种责任竞合法律渊源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来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但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也有所涉及,涉及以上两种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011年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2011年由劳动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的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即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即即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法律对两种责任的竞合有所涉及,但是并没有明确回答在两种责任竞合时,应该怎样处理,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认识。

二、救济或排除:两种责任竞合的模式选择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认识和做法就呈现出多样性,经笔者总结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侵权工伤择一模式。即根据受害人本人的意愿,由其选择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还是主张工伤保险补偿。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可兼得。

(二)侵权工伤互补模式。即受害人先主张侵权赔偿,当其赔偿不能或者赔偿不足时,可通过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对其差额予以补偿。

(三)侵权工伤兼得模式。受害人既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二者可以兼得。

笔者同意第三种主张(侵权工伤兼得主张),严格地说,应当称之为“侵权工伤原则兼得主张”。即除医疗费等实际产生的财产性(或收入性)损失只能赔偿一次外,其他损失费用受害人既可以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补偿。主要理由详述如下:

1、第一种和第二种模式先天不足性。首先,第一种主张(侵权工伤择一模式)看似尊重受害人的意愿,任由其选择赔偿路径。但实际上,由于两种赔偿存在着赔偿项目不同,计赔标准不同,赔偿对象的给付能力不同以及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承担过错责任不同等诸多因素,从而导致两种赔偿的结果相比之后存在着赔偿金额上的差距。当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时,便有可能存在着损失赔偿不足的问题,从而导致受害人因伤致贫的现象发生;当受害人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时,实际上免除了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导致侵权行为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戒和制裁。因此,笔者认为持这种主张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其次,持第二种主张者(侵权工伤互补模式)其主要理由是,我国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风险,而不是为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分担法律责任。只有当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赔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依托工伤保险基金,来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必要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这种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有悖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为该条例并无工伤保险责任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可以免责的规定。故持这种主张于法无据,亦不足以采用。

2、“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原则兼得模式”能够更及时、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往往面临着急需抢救治疗和请人护理的境遇。在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原则兼得模式下,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从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两者之中选择能够更加及时、更加快捷地获得救济的任一途径,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其次,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目前我国无论是侵权赔偿费用还是工伤保险补偿金额都处于低水平状态,单一的赔偿费用尚不能完全保障受害人在事故之后基本维持事故之前的那种正常生活水平。如果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原则可以兼得,那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地保障。

3、“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原则兼得模式”既合情理又合法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是说,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乃是法定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减免其责任。因此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赔偿这是民事法律赋予其享有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剥夺该权利。同时,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是说,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为工伤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亦是其法定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免除。因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则是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规定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样任何单位和个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剥夺该权利。综上,受害人分别主张两种赔偿,其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基础规范不同,赔偿性质不同,两者完全是并行不悖的。

三、兼得模式的逻辑思考论证

(一)兼得模式的法理论证

同一主体能否就同一个损害后果向不同的责任主体来主张双份赔偿?这是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就责任竞合本身来说,有学者认为“多种民事责任虽均可产生,但不可并存,受害人仅得其中之一而请求,为民事责任竞合”(2),除除此之外,持否定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民法学强调的“损失填平原则”,认为当受害人从一个责任主体处已获得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其损失已经填平,在此情况之下不应该再主张重复赔偿,不能从中额外获利。前述的侵权工伤择一主张者就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而来。另一侵权工伤互补主张者虽然认为,当从一个责任主体处不能获得赔偿或全额赔偿时,可以从另一个责任主体处获得差额部分的赔偿,但究其理论依据来讲,仍然是民法学强调的“损失填平原则”,认为受害人不能额外获利。其实众所周知,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伤亡后,其损失是根本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弥补的,因此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由于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的,而人的身体和寿命是无价的,保险金额必须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约定,所以人身保险采用的是定额给付方式,具有给付性,不适用补偿原则”3,也就谈不上“填平”和“额外获利”的问题。这一观点从我国现行的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中还可以得到印证。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保险人不能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可以看出。

当然,笔者认为,在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原则兼得模式下,医疗费等实际产生的财产性(或收入性)损失只能主张一次,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因为医疗费用是可以计算,其本身虽然基于人身关系产生,但其具有的是财产性质,财而产(或收入)是有价值的,是可以通过赔偿“填平”其损失的。财产性损失赔偿不可兼得这一观点从我国现行的相类似的法律——《保险法》中亦可以得到印证。该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的追偿权。

(二)兼得模式的法律论证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种责任竞合采取兼得模式,但是“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原则兼得模式”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了劳动者在工商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按工伤保险处理,如果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这一规定出台后在司法界也引发了较大争议,主要是关于“侵权责任主体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同为用人单位时,是只能采用“工伤替代赔偿模式”,还是可以采用“侵权工伤赔偿兼得模式”?就本文探讨的在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即侵权责任主体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不为同一主体而言,完全可以将该条理解为: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后,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赔偿责任。如果说“人赔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不甚明确,那么,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即(2006)行他字第12号批复】则鲜明地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该批复称“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然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是否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不影响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问题。该“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实际上已经支持了两种责任竞合时,选择了兼得模式。

(三)兼得模式的运行论证

1、法律运用的论证

笔者认为,研究工伤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竞合问题不容回避的要直面2011年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以及与其同时施行、由劳动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42条是关于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条件和后续追偿问题作出的规定,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1条对后续追偿费用的范围作出了扩大规定(扩大为“先行支付的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对追偿的方式进行了完善规定。从这些条文内容来看,存在着三个方面的疑问:

1、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当第三人确定且不支付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时,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先行支付?

2、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

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仅仅指医疗费用还是指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3、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追偿的费用是先行支付的部费用还是部分费用?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来讲,工伤保险基金对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补偿费用无论在第三人能否确定或者第三人是否赔偿时依然负有先行支付的义务,这样才符合立法的意义和目的。其实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内容中也进一步印证了,劳动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除了“工伤医疗费”、还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追偿的范围有哪些?根据民事赔偿应遵循的“损失填平原则”,受害人因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器具费等财产性(或收入性)损失原则上不可兼得。在第三人侵权赔偿先行的情况下,工伤保险机构可以从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直接扣减相应的费用;在工伤保险补偿先行的情况下,工伤保险机构可以就医疗费等财产性(或收入性)损失赔偿项目向第三人主张追偿。从本文前述《保险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中也可以得到这一观点的印证,在此不再重述。

2、排除兼得模式的论证

无论是否支持工伤保险与交通责任保险的兼得模式,在实践中对于几方现实利益并无太大损害。虽然目前法院审判实践中,既有支持兼得,也有排除兼得模式,但都无法回避几个问题。一是实践中受害人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后,再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无论第三人是否投保,第三人或者保险公司都难以以受害人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为由,而拒绝赔偿。就第三人来说,是直接的侵权人,显然无法以工伤保险来替代自己应负的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除非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然也无法直接基于工伤保险获赔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否则即违反合同的基本原则。因此,受害人获取两份赔偿。二是考虑到这种情况,许多地方的工伤保险理赔程序,都要求出具未获取第三人赔偿的证明,但这种证明的形式有待考证。如若没有证明,如若受害人提起诉讼,工伤保险也无法基于受害人有可能获得第三人赔偿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即便按要求提供证明,工伤保险理赔后也无法阻碍受害人向第三人行驶请求权的权利,而受害人在取得第三人赔偿后,工伤保险是否可以追回,则又缺少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两个问题的探讨,如果排除当事人兼得两种赔偿,两种责任的竞合虽然具有法律意义,但同时失去了实践价值意义。因为,在理论上讨论时只停留在获取两份赔偿是否“公平”的层面,但并没有对如何操作进行一个深入探讨。如果排除兼得模式,意味着这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保险法是一个悖论,即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得以以其他理由免除自己保险责任,从根本上违法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无论从实践操作层面还是法律运行层面上来说,排除兼得模式后,两种责任竞合需要解决的矛盾与问题更多,而且也缺乏实践价值意义。

四、结语

通过研究我们国家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相关规定,笔者支持在两种责任竞合时采用兼得模式更有利于受损方的利益保护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时《社会保险法》作为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合法权益的的基本法律,其相关规定还存在疏漏之处,亟待修改和完善。在修改完善中应注意相应条款与司法机关实际工作的衔接,使修改完善后的相关规定能与现行司法解释协调一致,确保国家的司法实践运行统一,从而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1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0月版,第220页。

2陈小君主编:《合同法》,200310月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53页。

3 彭虹、豆景俊主编:《保险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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