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与王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该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某进行施工。王某于2013年7月25日雇佣林某某到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后林某某在工地上受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某某受伤为工伤,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林某某为九级伤残。林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某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违法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林某某由王某招聘到施工工地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故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律师说法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施工,王某招用林某某到施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林某某的工资发放主体系王某而非某建筑公司。此外,林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且不受某建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并未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应认定某建筑公司与林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因此,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如果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