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sssrsj221
李某于2011年10月到某淀粉厂从事业务经理工作,月工资8000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李某在离开淀粉厂后2年内不得到本地淀粉行业中从事业务工作,淀粉厂支付李某经济补偿,但是没有约定具体数额。2015年1月,李某辞职后,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是淀粉厂只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的经济补偿。李某不同意,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某在职时的月工资为8000元,所以,淀粉厂按月支付李某的经济补偿不得低于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