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何某与永兴公司于x年x月x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作为普工在该公司工作。x年x月x日晚,何某在“永兴公司”加班时突然发病被该公司员工送入医院治疗。x年x月x日,何某被医院临床诊断为脑死亡。x年x月x日,医院宣布何某死亡。x年x月x日,永兴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对何某进行工伤认定。x年x月x日,人社局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何某父亲不服,向上一级人社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x年x月x日,何某父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何某在x年x月x日被诊断为脑死亡。脑死亡是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无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何某从入院抢救至被诊断为脑死亡时间在“四十八小时”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明确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何某x年x月x日晚,入院抢救;x年x月x日,被医院临床诊断为脑死亡;x年x月x日,医院宣布何某死亡。存在着何某死亡是以脑死亡,还是以宣告死亡作为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的问题。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以脑死亡为何某死亡时间,何某死亡是在48小时之内,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以医院宣告死亡为何某死亡时间,则何某死亡是在48小时之外,依法不视同工伤。由于我国并无有关死亡认定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脑死亡应当是人死亡的标准,对“48小时”内死亡、“48小时”后停止呼吸者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以确认,何某x年x月x日入院抢救,x年x月x日,被医院临床诊断为脑死亡。属于法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视同为工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评析
本案关键要旨在于工伤认定中的死亡标准到底是采用医院宣告死亡的时间还是脑死亡的时间。
“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功能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和永久的丧失”。其科学依据在于: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由于神经细胞在生理条件下一旦死亡就无法再生,因此,当作为生命系统控制中心的全脑功能因为神经细胞的死亡而陷入无可逆转的瘫痪时,全部集体功能的丧失也就是一个时间的问题。在临床上,机械通气(即气管插管、上呼吸机)可以使脑死亡患者继续维持呼吸和心跳,这两个传统的生命特征会让人以为患者还活着,但实际上,脑死亡患者的呼吸,只是连上呼吸机后所产生的一种机械性的被动呼吸动作,而不是自主行为,就像电风扇只有在通了电的情况下才能转动,拔出电源后,电风扇并不能自己转动,而且由于脑死亡患者的生命“中枢司令部”已经完全罢工,即使有各种医疗器械的保驾护航,通常也不能维持多久的心跳,所以说脑死亡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即使给予再多医疗救治,患者也不会恢复。目前许多国家已经或正在进行脑死亡立法,目前以直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的国家有芬兰、美国、德国、罗马利亚和印度等10多个国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但并未明确宣告死亡标准到底是采用脑死亡标准还是宣告死亡,目前我国关于死亡的标准并未统一,但临床上大多宣告死亡采取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但如果患者已经死亡,却由于科技的介入维持着生存的假象,采用综合标准,不认定为工伤,对死者家属不仅是情感上的折磨,还有经济上的沉重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并没有明确指引的前提下,采用宣告死亡的综合标准,必定不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劳动保障部门作出死亡工伤认定时,应适当向劳动者倾斜,将脑死亡作为认定工伤中的死亡标准,不仅保护了劳动者权益,对依法行政,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也意义重大。
根据以上原则审视本案,何某x年x月x日晚,入院抢救。x年x月x日,被医院临床诊断为脑死亡。何某从入院抢救至被诊断为脑死亡时间在“四十八小时”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对于本案中人社局认为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的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人社局认为何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说明,在人社局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说明其所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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