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该意见是继人社部2013年4月25日首次就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发布意见后的第二次,本次发布的意见,对于正确理解和贯彻条例的规定有重要意义。从另外一层意义上,意见(二)的发布,也对企业用工风险的防范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超龄人员必须谨慎使用,防范工伤风险。
意见规定,用人单位雇佣超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需承当工伤保险责任。由于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险参保政策的限制,超龄人员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超龄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对于企业而言是非常大的风险。意见(二)的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关于超龄人员劳动关系确认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即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虽未直接规定超龄未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动关系,但从另外一个侧面间接肯定了这一意见。
鉴于意见(二)的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一定要重视对劳动者身份的审查,避免招用超龄未退休人员。对于已经招用的超龄未退休人员,要通过积极购买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的形式防范工伤风险,特别是对于高风险企业。
二、用好工伤参保补救措施,最大程度降低企业工伤风险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对于参保前发生的工伤事故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根据条例的规定承担。但对于“新发生的费用”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造成的结果往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前发生的工伤采取“补缴不补支”的做法,即参保前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用人单位即使补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也不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意见(二)对于“新发生的费用”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明确,从概念上,新发生的费用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范围分为因工致伤和因工死亡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二种情况,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参保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两项由用人单位承担。
意见(二)的规定,一方面督促企业及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另一方面也为企业分散经营风险提供了法律支持。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职工上班很短时间就发生工伤事故,甚至工亡事故的情况,而此时,企业由于社会保险参保的时间限制,往往来不及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此情况下,如果堵死用人单位通过补缴工伤保险降低经营风险的通道,不仅不利于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工伤保险政策的推行,不利于提高企业参保的积极性。
三、单位组织活动要谨慎,避免承担额外风险
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该规定被解读为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但我们不要忽视该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即如果职工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不视为工作原因,也就无法认定为工伤。
对于如何界定活动是否与工作有关,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标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单位组织职工活动的风险。比如,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如果是以团队建设的名义组织的,则职工在旅游过程中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如果企业以为员工提供福利名义组织的,则职工在旅游过程中受伤的,就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企业在工伤认定中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单位在组织活动时一定要明确活动主题,并做好备案工作,最大程度上排除工伤风险。
附一: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十、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3月28日
附二: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人社部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十四、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