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小张是某机电公司的新进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2月1日到2010年1月31日,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由于公司急需进口机电方面的相应人才,在小张进公司的第二个月,公司即安排其去新加坡培训两周。双方就培训事宜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约定小张回国后至少为公司服务两年,若小张回国后为公司服务不满两年的,小张应赔偿公司为其培训所支付的全部费用3万元。2007年5月,小张回国后,仅仅为公司服务了半个月即辞职离开了公司。当公司不同意小张辞职,让其继续为公司服务的要求得不到回应的情况下,公司便要求小张根据当初签订的协议,赔偿公司为其到新加坡培训所支付的3万元费用。小张不同意,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公司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小张按照双方订立的培训协议的约定,赔偿公司为其出国培训所支付的3万元费用。
律师点评:
本案是关于服务期的违约金的争议。服务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或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出资对劳动者培训后,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一个服务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只对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服务期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按照该条规定只要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就应该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劳动者在试用期辞退做出豁免规定,即劳动者在试用期辞职的仍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小张虽然在试用期辞退,但是仍然必须支付公司为其培训提供的费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因此,如果公司为小张培训所支付的全部费用3万元都有凭证的话,小张应该赔偿公司。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小张两年的服务费尚未履行部门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