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及2016年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乌先生在上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处担任电工工作,劳动合同工资为3,500元/月(税后),即公司支付员工工资为到手工资,社保金和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由公司承担。
在两年中,公司按合同缴纳了多月的社保金及公积金(含个人部分),支付了全部工资,但部分月份社保金及公积金未缴纳。
在合同到期前,乌先生多次要求上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补缴社保金及公积金,公司均拒绝缴纳。
合同到期后,乌先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乌先生分别向社保中心和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经处理,公司缴纳了公司承担部分,拒绝缴纳乌先生个人部分,根据社保中心和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个人部分先由乌先生缴纳,因此,乌先生缴纳了公司漏缴的全部月份的社保金和公积金个人部分。
公司拒绝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金和公积金,但最后一个月还是正常支付了工资,缴纳了社保金和公积金(含个人部分)。
乌先生认为公司没有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工资明细、社保金、公积金缴纳状况及补缴情况,乌先生要求公司返还社保金及公积金补缴的个人部分钱款。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员工及单位共同承担社会保险费,对于乌先生个人承担部分,不应由公司承担。
乌先生于2015年6月1日进入上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约定乌先生工资为3,300元(税后):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约定乌先生工资为3,500元(税后)。
乌先生在上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当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税后工资是否为乌先生每月实际应到手的工资金额。
首先,根据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工资个税的应纳税额为应发工资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费及公积金部分,可见税后工资的计算实际上已经扣除了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及公积金部分。
其次,从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上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乌先生缴纳了部分月份的社保费及公积金,但缴费月份上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从乌先生的工资中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及公积金,可见乌先生关于其税后工资即为到手工资的主张更符合双方的履行实际。
据此,本院对乌先生关于劳动合同约定的税后工资应为每月实发工资,社保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公司支付的主张予以采纳。
现上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漏缴了乌先生在职期间部分月份的公积金及社保费,双方在补缴过程中由乌先生预先缴纳了个人承担部分,乌先生因此要求上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返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个人缴纳部分社保费3,631.6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4,7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乌先生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个人缴纳部分社保费3,631.60元;
二、上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乌先生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4,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