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林嘉
摘要工伤救济模式的选择问题从本质上看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工伤救济采取“补充模式”更为符合工伤救济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所承载的价值。以工伤保险优先并作为民事侵权赔偿的补充、社会保险机构对过错加害人员具有追偿权的补充模式更有利于实现工伤救济的目的,更有利于实现公平和劳动者人权保障,也符合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因此,补充模式应该成为我国工伤救济模式的发展方向,当前应对司法实践所采取的“双赔”模式进行检讨。
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历来是学界热议的问题。从民法的角度看此问题主要涉及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从社会法角度而言却事关工伤救济的模式选择问题。由于长期以来立法者对此问题一直未有明确表态,导致各地遵循不同的标准进行操作,由此引起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与矛盾。
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争议1对《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理解与争议全国人大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于以上条文,有观点从“相加模式”出发进行理解,认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劳动者不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有观点从“补充模式”出发进行解释,认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劳动者在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工伤职工时,可寻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有观点虽然也持“补充模式”,但却认为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在特定情形下难以完全补偿的,有权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
2对相关行政法规的理解首先,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但2003年通过的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删除了该规定,回避了这个问题。 其次,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实用有毒物品作业场作劳动保护条例》第45条规定:“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和《安全生产法》没有本质区别,留下很多解释的空间。 再次,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因交通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采取补充模式,但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二者之间的关系只字未提。
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理解与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该规定,一般认为,对非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受害者只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而无权再向单位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即所谓的替代模式。但有的地方法院却持不同看法,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有权依据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提起工伤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劳动者是否能够获得双重补偿则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责任人曾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则明确肯定劳动者在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有学者认为,第12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加害行为下的工伤事故责任不能理解为兼得模式。否则,造成的后果必然是,同样的工伤事故,只因加害行为有无第三者的介入而导致不同的救济:在无第三人介入时,受害人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在有第三人介入时,受害人则能获得双份赔偿,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在第三人加害行为致害的场合,该司法解释用语不明,从语义来看解释为兼得模式和选择模式均可,但此处采用兼得模式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该是选择模式,即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场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也可以选择请求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此时发生两种请求权的竞合(非真正竞合)。还有观点认为,该规定确立了双重求偿途径,但工伤职工是不是因此可以获得“双赔”,结论值得商榷,毕竟该解释并未说明。
4对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理解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条文是《社会保险法》中唯一的关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如何处理的条文,但该条文仅规定了“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也即是只规定了工伤医疗费用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此处的“工伤医疗费”可理解为工伤职工治理工伤所花费的诊疗、用药、住院服务费用,且应当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而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则没有明确。此外该条款还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但追偿权也仅限于工伤医疗费用的范围。该条文也可以解读为工伤医疗费用不能双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则没有明确。进而引发的问题是:如果工伤保险基金向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支付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能否获得代位求偿权?
5司法解释2014年最高法院行政庭作出的司法解释,对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伤害明确支持了双重赔偿,除医疗费用外,受害人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赔付。其理由主要有:一是请求权基础不同;二是没有上位法的规定,三是采取补差的做法程序过于复杂。
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救济模式——“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凡建立起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都面临着如何妥善处理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这一课题。对此,“各国规定不同,深受劳灾补偿制度之结构、给付水准、工会运动、社会哲学及经济发展程度之影响。”归纳言之,主要有四种模式:选择模式,即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只能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择一行使,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免除模式,又称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指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相加模式,又称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double recovery)。补充模式系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随着社会法的兴起,社会保障法与侵权责任法的交融越来越多。根据德国汉堡大学Magnus教授2003年组织编写的《社会保障法对侵权法的影响》的报告来看,欧洲主要国家中,没有任何国家完全用社会保障来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在奥地利,雇员对雇主的侵权责任被替代,雇主以及他的管理层享有该特权,除非他们故意造成劳动事故;在比利时,雇主以及共同雇佣者对被保险雇员的侵权责任被免除,但如果雇主以及共同雇佣者是故意造成该事故或者涉及到交通事故,或者雇主在不顾事先警告严重违反安全或者卫生方面的规定的,则不能免除;在法国,雇主以及共同雇佣者的侵权责任也将被工伤保险取代,但如果加害人存在主观过错或者不可饶恕的错误时则不能免除;在英国和威尔士,受害雇员仍然可以在获得社会保障给付之后向雇主以及共同雇佣者提起侵权之诉,但是社会保障给付将会影响侵权之诉的内容;在德国,雇主的侵权责任被免除,但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不能免除;在希腊,在职业事故以及职业病中,雇员只能从社会保障获得给付,不得向雇主提起侵权之诉,要求金钱损失,但雇主对雇员的非金钱损失以及在一些重大事故中没有被社会保险项目覆盖的被抚养人的非金钱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在意大利,雇员在受到精神伤害时可以根据民法上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之外的赔偿;在荷兰,民事损害赔偿不受社会保障给付的影响,但社会保障给付将从侵权赔偿中扣除;在西班牙,社会保障项目完全没有取代侵权法;在瑞典,雇员在获得社会保险给付后仍然可以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但应扣除已经获得的社会保险给付;在瑞士,只有在雇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员才能在社会保险给付之外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从以上可以看出,在英国、威尔士、荷兰、西班牙和瑞典,侵权责任并没有因为社会保险给付而免除,只是在赔偿数额上受到工伤保险给付的影响,是典型的补充模式。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瑞士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雇主的责任,但是程度上存在差别:瑞士仅限于轻过失或者中度过失的侵权责任,奥地利、比利时和德国则免除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希腊则仍然保留对非金钱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见,尽管有不少国家采用的是免除模式,但有的免除范围很小,实践中的雇员经常都能够在保险给付之外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因此可以说补充模式仍然是各国的发展的主要趋势。 就目前中国大陆工伤保险的立法和实践看,究竟是选择“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笔者试图将此问题回归到工伤救济的目的和价值来考虑,本文的观点是采取“补充模式”更为合理。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工伤救济制度的设计也不例外,工伤救济的目的是工伤救济模式选择的出发点。从历史发展来看,工伤救济制度主要有以过错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以无过错原则为基础的劳工补偿制度以及以保险原理为基础的工伤保险制度,这三种不同的制度分别体现了对工伤性质和工伤救济制度目的的不同认识。 在现代社会,工伤的性质和工伤救济的目的具有复合性,不同救济制度的局限性决定了单一的救济制度不能满足劳动事故的性质和工伤救济目的复合性需要,这也是工伤救济制度复合性存在的基础。同时,由于不同救济制度在功能上在某些方面存在重合,不同工伤救济制度之间相互补充,共同达到工伤救济的目的:工伤的社会性越来越突出,减轻工伤给整个社会造成的伤害是工伤救济的主要目的,与此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毫无疑问在整个工伤救济制度中应该发挥基础性的作用;雇主作为劳动事故风险的控制者和劳动者劳动的直接受益者,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也就决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费用一般都由雇主单方承担;无过错的劳工补偿制度的功能能够被工伤保险制度所取代,劳动补偿制度也就丧失了独立存在的依据;劳动事故的个体性并没有完全消失,劳动事故不仅给劳动者的人身造成损害,很多情况下还将给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造成财产以及精神上的损害,而有些劳动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个人的主观过错引起的,为了能够根据受害者的个性对其进行充分赔偿,并同时惩罚具有主观过错的加害人,以过错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仍然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此外,由于工伤保险中为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二者为受伤劳动者消除损害在内容上会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在重合的范围内应当相互扣减,即二者应当是相互补充的模式,而不应当完全重合。总之,从工伤性质和工伤救济的目的来看,采用补充模式的工伤救济制度较为合理。 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公平和效率以及保护基本人权都是工伤救济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公平可以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的目的在于在社会成员中平等地分配社会利益,矫正正义的目的在于恢复社会成员中的不均等状态,维护分配正义。就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而言,其各有利弊,对于采取何种模式更为合理,可通过比较优势来做出选择。兼得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能够为劳动者提供充足保障,但却不符合矫正正义的要求,从整个社会资源利用的角度来看也是缺乏效率的;相对而言,补充模式能够最大的体现公平原则,也能够根据工伤劳动者的特别需求提供充分的保障。也就是说,补充模式既能够实现法的公平,也能够实现对劳动者的基本人权保障,因此,从法的价值角度看,补充模式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结论工伤救济模式的选择问题从本质上看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何种模式更为合理取决于工伤救济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所承载的价值。以工伤保险优先并作为民事侵权赔偿的补充、社会保险机构对过错加害人员具有追偿权的补充模式更有利于实现工伤救济的目的,更有利于实现公平和劳动者人权保障,也符合世界各国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因此,补充模式应该成为我国工伤救济模式的发展方向,当前司法实践所采取的“双赔”模式应当检讨。详见《中国医疗保险》2016年第10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 | 侵权损害赔偿回复关键词可见更多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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