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患癌“被辞职”单位被判赔6.9万元医疗费

来源:12333保险导航作者:日期:2016-09-11



案情简介


李某应聘到南宁某酒店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在此期间,该酒店与虞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虞某承包酒店经营,并接收和管理包括李某在内的酒店员工。合同还约定,由虞某负责为李某等酒店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虞某为了省钱,实际上仅为李某以酒店名义交纳医疗保险至2013年2月,之后未再缴纳。
2013年7月1日,李某与某酒店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李某仍继续在该酒店工作,虞某也继续向李某发放工资。2013年11月,李某患上了鼻咽癌,只好请假住院治疗。虞某很同情李某,在李某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虞某仍然给李某发放了病假工资。由于自2013年3月起,李某的医疗保险费一直欠缴,某酒店及虞某也都不愿为李某续缴保费。为使自己能在治病期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3年11月开始,李某遂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己续缴保险费。但由于李某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年度的职工医疗互助费用没有缴纳,造成他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无法得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的支付,共计6.9万多元因此未能核销。病情稳定后,李某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某酒店应赔偿李某医疗待遇损失6.9万多元。某酒店不服该裁决,向南宁市兴宁区法院起诉。
庭审现场法庭上,某酒店认为,他们与李某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已经到期解除,此后就无需再为李某缴纳医疗保险费。李某在2013年11月开始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续缴保险费,也说明他已经辞职,与酒店不再有劳动关系。而且即使要为李某缴纳保险费,根据酒店和虞某的约定,也应由虞某来缴纳,与酒店无关。
“我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续保是迫于无奈之举,是酒店拒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李某反驳说,某酒店与虞某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他们内部的约定,不影响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院认为,在李某与酒店的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李某仍继续在酒店工作,实际经营酒店的虞某也继续向李某发放工资,应视为李某与酒店自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李某从2013年11月开始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续缴医疗保险费,但李某当时因患鼻咽癌住院治疗,正是需要大量经济支持的时期,如他于此时离职无异于自陷逆境,显然与常理不符。且李某自己说,他是因医疗保险不能享受,而酒店及虞某均不为他补交及续交医疗保险费,才被迫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续保。而且有虞某在他患病住院期间发放的病假工资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李某的陈述是真实合理的。因此,法院认定酒店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酒店负有为李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现因酒店未为李某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李某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酒店应赔偿李某的损失6.9万多元。某酒店不服,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主审给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根据《劳动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通过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法第45条还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即使适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也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根据《劳动法》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在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确定的医疗期届满后,如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需要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适合劳动者身体状况的工作,如劳动者仍不能从事新的工作的,才能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如劳动者在医疗期届满后仍未治愈的,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因此,在劳动者患病的医疗期期间,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且要确保劳动者医疗期内的各项福利待遇,包括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图文来源网络,版权归原创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




在线客服 计算器 意见反馈

BMFWDT

社保交通咨询请关注便民服务大厅公众号

点击可复制微信关注公众号,找人工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