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
为进一步保障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切身利益,减轻特殊慢性病患者的个人负担,根据《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2007】162号)等文件规定,自2016年9月8日起,开展2016年度特殊慢性病申报鉴定工作。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对象
此次申报患者是指参加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度特殊慢性病鉴定病种诊断标准》及《关于增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病种的通知》(哈人社发【2016】181号)的参保人员(不包括离休人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新参保未满等待期的参保人员、哈政综【2007】29号及哈劳社发【2010】2号规定的破产困难企业和与单位解除关系退休一次性缴费不满一年的参保人员)。
二、鉴定步骤
(一)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参保人员到特殊慢性病鉴定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申报。
(二)鉴定。慢性病鉴定专家委员会组织各定点医疗机构的特殊慢性病鉴定专家对申报人员进行鉴定。
(三)公示。慢性病鉴定专家委员会在鉴定工作结束后对鉴定结果进行公示,符合鉴定标准的患者自第四季度起享受待遇。
三、鉴定病种及依据
(一)鉴定病种。2016年度特殊慢性病鉴定病种共22种(见附表)。
(二)鉴定依据。依据《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2007】162号)、《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2011年度特殊慢性病鉴定病种诊断标准》(哈人社发【2011】271号)及《关于增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病种的通知》(哈人社发【2016】181号)。
四、申报材料
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原件和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与申报病种相关的近期三级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和相关的影像学资料(如X光片、CT片及检查检验报告单等)。
五、申报鉴定时间和地点
(一)申报鉴定时间:
2016年9月8日-14日(周六、日不休息)
(二)申报鉴定地点:
1、黑龙江省医院(香坊区中山路82号,电话:88025678/87131812)
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南岗区颐园街37号,电话:82576518)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群力院区(道里区丽江路1727号〈丽江路与群力第七大道交口〉,电话:53678564)
4、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道里区地段街151号,电话:87672731/87672592)
5、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道外区卫星路38号,电话:55601245)
6、哈尔滨市第四医院(道外区靖宇街119号,电话:88029808)
7、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一门诊体检站(平房区集智街31号,电话:85563282、85565925)
8、哈尔滨市传染病院(香坊区公滨路309号,电话:55602398)(限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硬化代偿期患者)
9、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道外区宏伟路217号,电话:82421934)(限精神分裂症患者)
六、收费及待遇标准
依据《黑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黑价联字【2004】120号)及《哈尔滨市医疗保险慢性病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管理办法(试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2007】162号)的规定,由鉴定医院按病种收取相应鉴定费用。2016年度特殊慢性病鉴定病种、待遇标准及鉴定收费标准见下表:
七、几种特殊情况的申报鉴定
(一)再生障碍性贫血患者、肝豆状核变性患者、血友病患者及真性红细胞增多症患者到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进行申报鉴定。
(二)精神分裂症(慢性期)患者到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进行申报鉴定。
(三)肝硬化代偿期和肝硬化失代偿期患者到哈尔滨市传染病院进行申报鉴定。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肝肾移植患者(已经过特殊疾病门诊审批且未享受慢性病待遇),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群力院区进行申报鉴定。
(五)血液(腹膜)透析患者,由所在透析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组织申报。
八、其它事项
(一)参保患者申报时一定要慎重,应认真核对诊断标准,结合自身病情,酌情申报,病情较轻、不符合诊断标准的,不要进行申报,以免增加个人鉴定费用负担。
(二)参保患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申报,申报时提供材料须真实可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冒名顶替参加鉴定,骗取特殊慢性病待遇。一经发现,取消申报资格。
(三)已申报的患者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鉴定,并积极配合医生完成检查项目。因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鉴定的,将视为放弃本年度鉴定资格。
(四)已享受特殊慢性病待遇的患者,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停止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单位或家属应及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保手续,未及时办理退保而享受的待遇将予以追回。
(五)慢性病申报材料需存档备案,如有需要可于申报前进行备份保存。
(六)鉴定通过的特殊慢性病患者,待遇有效期为两年。待遇有效期内,就诊或购药费用按季度结算,不滚动、不累计、不结转。此后,每两年须进行一次复检,复检通过的患者方可继续享受特殊慢性病待遇。
望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认真执行本通知规定,切实配合做好本年度特殊慢性病鉴定工作。
特此通知。